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證一)事實欄認定3項違法事實:①簽訂委託書
(證二)。②委託書載明:「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8月20日期間(下稱認定期間)」。③認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詳見證二,核對委託書簽訂期間、金額),共以委託書認定3項違法事實並不實在。本案起訴書已處分認定原確定判決的認定期間沒有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的事實(詳見證三,第4頁第6行至第17行),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單一委託書認定聲請人3項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的事實不實在,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再審判決無罪。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僅憑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證四、證五),沒有其他認定聲請人違法代姜澎齡操作買賣股票筆數、日期、成果的直接事證。檢察官既認定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信託金,就沒有代操作投資股票可言,且本案告訴人(含告訴狀)、告訴人提出的證人,經檢調人員及法院原審訊問,都沒有指控具結:聲請人以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買賣何公司股票,作為控罪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詰問4名經手趙清龍簽收款人(趙安琪、趙
清龍、姜澎娟、姜世民),對聲請人有重大關係利益。事實經過為:聲請人見姜澎齡老態龍鍾,回收學校廚餘與家犬分食;得知98年初起姜澎齡因肝硬化病而失業,告訴人等家屬未盡扶養義務,因而聲請人用營登處,公開無償日照姜澎齡、供三餐、開銷費用至姜澎齡歿,期間姜澎齡被家屬質疑辱罵,拜託聲請人假造簽署證二、證四等私文書,接續交付家屬,誆騙每日在聲請人處投資股票賺錢,續達到日照養病。又99年9月初姜澎齡舊疾病發入住澎湖三總醫院,姜澎齡家屬向聲請人借支轉院交通費、自費手術款,嗣99年9月5日轉院台北三總醫院,竟阻止手術,用10天加工殺害姜澎齡,過程凌虐慘無人道,99年9月15日姜澎齡冤亡,待調查、不還返借支手術款,因而聲請人藉機順勢用證四的方法簽訂證五,留下借支手術款期日、總金額的跡證。由證五簽收欄,趙清龍簽認收取款項的不同日期、現呈證據,據以聲請調查傳訊詰問知悉及經手轉交趙清龍簽認收取款項人,足以釐清證五趙清龍簽認收取款是向聲請人誆騙的姜澎齡手術用款事實。99年9月4日聲請人當天現金分2筆,同年9月8日匯款姜澎齡的妹妹姜澎娟(證六,比對證五簽收同期日,同30萬金額),4人經手轉交趙清龍借支的手術款3筆(核對證五簽收同日期),且告訴人具結證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書才知悉姜澎齡有在聲請人處投資買賣股票事等語,足以證明證五趙清龍借支手術款4人知悉,沒有人提起證五款項與買賣股票投資有關。趙清龍簽認證五是99年9月10日應返還聲請人借支手術款的20日後的期日,聲請人製作項目欄簽收事項順勢亂寫,才取得告訴人指示趙清龍簽認3欄,為何3欄沒簽認?趙清龍簽認證五期日99年9月30日4人在場,易查證五不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上揭聲請再審調查方法為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詰問問題。
㈣原確定判決欠缺聲請人違法取得報酬及不法所得金額,與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一部違反法令,請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移送專業法庭審理。
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
求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到庭作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又聲請意旨舉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主張聲請人於認定期間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前分別經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提出並主張,迭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據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據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據二)、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據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據一、證據五)、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據二、證據六)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憑,本次聲請再審亦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㈡聲請意旨舉證四、證五之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主張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違法代姜澎齡操作買賣股票筆數、日期、成果情事,及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聲請人違法取得報酬及不法所得金額部分,前分別經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提出並主張,迭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據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據六、證據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據四、證據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據四、證據五)、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據七、證據八)、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據七、證據八)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憑,本次聲請再審亦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㈢聲請意旨舉證六之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主張證五所
列金額是聲請人借予姜澎齡家屬之轉院交通費、自費手術款部分,前分別經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提出並主張,迭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據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據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據七)、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據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據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據十)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憑,本次聲請再審亦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請求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到庭作
證部分,迭經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提出並主張,並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憑,本次聲請再審亦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0條規定:「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
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並非強制規定,法院是否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仍可由法院斟酌主客觀情事,而為決定,本院目前未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是聲請人請求本案移送專業法庭進行審理,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