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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 偶 林珍妮受判決人 楊文禮輔 佐 人 楊孟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度上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 即不能准許再審。又依同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判決人楊文禮之配偶,受判決人楊文禮前因傷害罪,經鈞院於111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楊文禮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確定判決就影片中無法看出受判決人楊文禮有傷害到告訴人趙中善,也沒有任何血跡或是指紋相關醫學證明,另外,現場所有證人均證稱沒有看到有受傷的畫面,或是有打到他的畫面,而且影片亦無法看到他傷害告訴人趙中善,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為審酌(本院卷第150頁)。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文禮上開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係於112年7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設於上開輔仁路155號「宏基企廣場內」之收發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