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致遠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112年12月27日解除委 任)
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0、2883、6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72、5427、104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致遠(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理由,本案新事實如下:
1.李福欽(下稱被害人)未曾握住系爭拖板車之方向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以其左手敲擊系爭拖板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且於打破該車窗玻璃後,握住方向盤欲使陳忠義停車之事實。然系爭車輛方向盤之指紋採驗結果,僅存有車輛所有人易有仁之指紋,並未採得被害人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參警卷第374至376頁)可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有伸手握住方向盤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2.聲請人未毆打被害人。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施以毆打,以此強暴方式致其墜地之事實。然聲請人及陳忠義自始至終均未毆打被害人,係因聲請人等人積欠王華興12萬元債務,王華興要求聲請人等人偷竊山貓一台交付伊,以供其再販售抵債,並命聲請人等人須於該年過年前還清債款,否則放話對聲請人等人不利,因聲請人等人竊取山貓未果,遂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上午11:
49:47致電於王華興謊稱:「牽太久,人家車主衝出來,之後我們就跟他打起來,許興財跑掉,吳致遠就跟車主扭打,致全身受傷」,上開謊稱之內容,業經第一審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在被害人住處之案發偷車現場,確實沒有發生扭打之情形,僅有錄到陳忠義駕車欲離開時,被害人有跳上拖板車,然沿途之監視畫面(至被害人於明誠一路528號落地前)均無拍攝到聲請人等人有毆打被害人之任何影像。復證人吳宗翰9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亦證述:「…我已走出店外,並從拖板車駕駛座的方向看到有一個全身赤裸的男子,右手扶著車,左手好像要開駕駛座的車門,…,我當時因為只有注意到駕駛及全身赤裸的男子,所以並沒有注意乘客座有沒有人,但板台上我確定只有該赤裸的男子一人。…當時我看見赤裸男子在車子左側,以為他們是喝酒醉鬧著玩,所以都一直注意到該赤裸男子,印象中該車駕駛是男性,…」等語,足證確無發生聲請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聲請人謊稱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全身是傷云云,業經函詢博正醫院,聲請人該日確無受傷就醫之情形,即並無任何聲請人因有毆打被害人而致傷之事實存證。復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於97年12月22日05時40分,…死者發現後立即追趕並登上歹徒所駕駛之拖板車上,不慎倒地受傷…(三)根據解剖結果,死者除有拖板車掉落地面所形成之傷口外,無明顯防禦型或其他他為性傷口之證據,應無他殺之嫌。…鑑定結果:死者李福欽,滿36歲男性,因追趕竊賊自歹徒所駕駛之拖板車掉落地面,頭部右側撞擊地面,背腰處右側有大型刷地痕,至顱骨右側粉碎性骨折,腦髓嚴重破碎壞死及多處右側肋骨後弓骨折,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屬意外」(參相卷第490至494頁),可證被害人確無遭人毆打之防禦性或他為性傷口存在,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故綜觀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目擊證人吳宗翰、博正醫院函(參高雄地檢98偵字第3072號卷第4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參高雄地檢98偵字第3072號卷第4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皆無聲請人曾施暴被害人之事證,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者,即屬違背法令,大法官會議第146號解釋有案。
3.聲請人現已有能力可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原判決認定因聲請人等前已與李福欽之配偶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協議由聲請人等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係各賠償150萬元,並以每月五千元之方式給付),然聲請人因家庭因素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無期徒刑之量刑事實。聲請人前係因一直在監所服刑,無法在外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又因家境清寒而無力給付,惟被害人家屬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先行支付82,466元,向陳忠義求償後,業已繳納完畢,聲請人自始自終均無迴避賠償責任之情形,復經長久不懈努力後,經聲請人之友人許興財不斷與被害人之配偶陳沛靚溝通後,陳沛靚同意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由許興財代聲請人存款28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聲請人已全數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附被害人家屬陳沛靚親筆書信、存款憑條、存摺影本)特具狀陳報供鈞院參酌,聲請人因全數履行完畢,而能稍減心中對於造成此憾事之愧疚。請鈞院傳訊被害人家屬陳沛靚、李昆霖、李岱樺、李微婷及共同被告陳忠義○○○○○○○○),協助聲請人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並再次當面致上歉意,此部分為量刑重要事實。
(二) 本案新證據如下: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及吳宗翰警詢證詞:聲請人於98年1月16日警詢供述:「(問:請就上開竊車過程繼續回答?」…,我看到該名未穿衣服之男子握車邊之把手作勢跳車,約過5秒,剛好遇到紅綠燈,該名未穿衣服之人就跳下車了,我回頭看那未穿衣服之人跳下車後,在馬路上翻滾,之後我就看不到了」(參一審卷第157頁)等語,即同在車上之聲請人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已陳述明確係聲請人自行跳車,而非同案被告陳忠義高速行駛將其甩落。復目擊證人吳宗翰於9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供述:「…該車還沒行經該處,我就折返店內工作,但是可以確定沒聽到大型車停(或煞)車之聲音…。當時我看見赤裸的男子在車子左側,以為他們是喝酒醉鬧著玩,所以都一直注意到該赤裸男子,…」(參警卷第180頁)等語。顯見並無陳忠義故意急煞或危險駕駛,欲甩落被害人之情形,證人吳宗翰覺得當時之情形係雙方鬧著玩,而無察覺任何不妥或危險之情況。
2.行進路線監視畫面:本案僅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全部路線光碟,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勘驗經過及結果,在鼎山、明誠路口發現拖板車,但無法看出行駛狀況」(參原審卷第151頁),由前揭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陳忠義有原判決認定之「…由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冀欲甩脫站於駕駛座外面之李福欽,計其自案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駛高雄市金鼎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至明誠一路,此段僅約900公尺距離之路途,即轉彎4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前開高速行駛之拖板車上墜地…」之事實,亦即勘驗全部路線光碟結果,並未出現陳忠義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拖板車之情形,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足以壞疑原確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動搖法官之心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
3.陳忠義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於高雄市區道路行駛,而一般市區道路速限多為50-60公里,陳忠義當時駕駛車輛究竟有無高速行駛之情形?懇請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於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30分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是否曾遭拍攝超速罰單?若有,係於何時、何地?時速為何?若無,何來原判決認定「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
4.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懇請鈞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之詳細車籍資料,包含車輛之長、寬、高及車重、出廠時間、排氣量,以釐清系爭車輛之車況為何?有無可能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
5.聲請鑑定事故原因:原判決認定「…由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冀欲甩脫站於駕駛座外面之李福欽,計其自案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駛高雄市金鼎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至明誠一路,此段僅約900公尺距離之路途,即轉彎4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前開高速行駛之拖板車上墜地…」之事實,然此部分均無科學鑑定之相關數據分析,僅以臆測之方式為判斷,實有依物理原則鑑定之必要,請鈞院將1222專案沿途路線及監視器配置圖、行進路線監視畫面及聲請人、陳忠義、吳宗翰之歷次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之車輛資料等,一併函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能否鑑定得出被害人墜地之原因?
甲、本案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查聲請人以沿途監視畫面,主張其為證明陳忠義未以時速70-80公里駕駛拖板車之新證據(前述聲請意旨㈡2.部分)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本案再審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陳忠義、許興財先於他處竊得系爭拖板車及挖土機各1部後,於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行經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陳忠義駕駛系爭拖板車、聲請人負責以鋼纜勾住被害人所有之鏟土機、許興財駕駛挖土機之分工方式,著手竊取該鏟土機,惟因該鏟土機過重而未遂。被害人發現後隨即追趕至挖土機旁欲逮捕許興財,許興財自行逃離現場;聲請人及陳忠義見被害人追緝甚急,而由陳忠義發動系爭拖板車搭載聲請人逃離現場。被害人跳上系爭拖板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頭與板車接軌處,要求陳忠義停車,並以其左手撞破系爭拖板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握住方向盤欲使陳忠義停車。而陳忠義、聲請人主觀上均可預見一般人如站於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外面,徒手伸入車內握住方向盤而摔落地面,將可能發生撞擊地面死亡,或遭後方疾駛之車輛撞擊或碾壓死亡之結果,而其2人對於被害人可能發生上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為求脫免逮捕,共同基於施強暴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起意由陳忠義駕駛系爭拖板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冀欲甩脫站於駕駛座外面之被害人,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駛高雄市金鼎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街至明誠一路僅約900公尺距離之路途,即轉彎4次,並於途中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聲請人出拳毆打站於車門外手握方向盤之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於明誠一路528號前自系爭拖板車上墜地致死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陳忠義之供述、證人許興財、曾元龍、吳宗翰、王華興之證述,及被害人墜地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6日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命案屍體複驗相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008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共同強盜殺人之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意旨㈠1.部分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參警卷第374至376頁)為新事實云云。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參警卷第374至376頁)係原確定判決所載本已存在並已加以論斷,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指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陳忠義、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故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僅對本案拖板車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並未採驗指紋,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參警1755卷第2冊第375至376頁)可證,自非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2.聲請意旨㈠2.部分主張聲請人未毆打被害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屬違背法令云云。然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3.聲請意旨㈠3.部分主張聲請人現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為新事實,並聲請傳喚被害人家屬陳沛靚、李昆霖、李岱樺、李微婷及共同被告陳忠義○○○○○○○○)證明之云云。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本即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義務,其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罪之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4.聲請意旨㈡1.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及吳宗翰警詢證詞云云。然聲請人警詢陳述係其為自己犯行所為之辯解,並非證據方法,且原確定判決均已論述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核非新事實、新證據。另吳宗翰警詢證詞部分,經陳忠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無庸引用,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據以審查有無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觀本院上述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明。該項證據既欠缺證據適格性,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未及調查斟酌有間;況且,吳宗翰警詢證詞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有其各該次證述可證(見警755卷第1冊第237-239頁、一審卷第308-310頁),是吳宗翰警詢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顯著性、新規性要件。
5.聲請意旨㈡3.部分主張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於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30分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是否曾遭拍攝超速罰單?若無,何來原判決認定「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陳忠義於警詢時,自陳渠至明誠一路時之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陳忠義先「起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蛇行、轉彎以甩脫被害人,迨駛至明誠一路時始達時速70至80公里之事實,並未認定陳忠義駕駛系爭拖板車自金鼎路212號前至明誠一路528號止,始終保持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再依陳忠義警詢自陳:「...鼎山路右轉明誠一路時在528號前,發現車主翻滾躺在地上,又剛好前方紅燈就停車」(見警755卷第1冊第77頁)等語,則依現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記載,明誠一路528號「對面」設有雷達數位照相設備(見本院卷第184頁,現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而陳忠義係停車在明誠一路528號前,位於該車對向之雷達數位照相設備顯無法偵測到其所駕駛之拖板車有無超速,且陳忠義既已停車在明誠一路528號前,其車速自為0,縱明誠一路528號對面設有測速照相設備,亦無法偵測到其有超車速。再依現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記載,鼎山路、明誠一路「南向北」設有雷達數位照相設備(見本院卷第185頁),但陳忠義係由鼎山路「北向南」右轉明誠一路,縱鼎山路、明誠一路南向北設有測速照相設備,亦無法偵測到其對向車輛之車速。另本案拖板車行經之其餘路段現今均無測速裝置設置,有上開設置地點表可證,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陳忠義所駕拖板車行駛之其餘路線,於距今15年前,尚有何處設有測速裝置,徒以大海撈針之方式,主張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可能有超速被照相,尚非確實之新證據。
6.聲請意旨㈡4.部分主張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之詳細車籍資料,包含車輛之長、寬、高及車重、出廠時間、排氣量,以釐清系爭車輛之車況為何?有無可能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云云。然車籍資料僅能顯示車輛出廠年份、引擎排氣量、引擎號碼等固定數據,車輛車況之好壞端賴車主平日是否勤於保養、更換零件,核與車籍資料無關,是以勤於保養之老車仍有良好性能,可為高速行駛,乃一般養車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事項,故前述車籍資料尚非確實之新證據,本院自毋庸調查。
7.聲請意旨㈡5.部分主張本案應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能否鑑定得出被害人墜地之原因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上訴人等雖辯稱:當時李福欽是自己跳下車的云云;吳致遠復進而於第一審辯稱:李福欽是在停紅燈時,自己跳下車的云云。惟李福欽掉落地點之高雄市○○○路○○○號前,並非十字路口,且李福欽當時不顧自身安全跳上系爭拖板車車頭與板車接軌處,甚且於車輛行進當中擊破車窗玻璃,要求停車,揆諸常情,彼欲緝捕上訴人等之決心相當強烈。況且,以當時陳忠義高速、蛇行及多次轉彎之情,李福欽實無冒然跳下之可能。參以李福欽掉落後,彼之頭部右側撞擊地面,背腰部右側有大型刷地痕,致顱骨右側粉碎性骨折、腦髓嚴重破碎壞死及多處右側肋骨後弓骨折,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載明,益徵李福欽係於行駛中之車輛非自主性掉落地面,始有可能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本案並非車輛與車輛間之交通行車事故,係聲請人等人以激烈駕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自非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標的,本院自無庸為此項鑑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證據,亦不具備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