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依監察院民國
112 年8 月14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63611號函聲請再審,蓋聲請人已告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下稱原告),並連絡國稅局、屏東縣政府及勞動部,用以證明屏東縣○○路停車場營業處所人即原告,該犯罪資源者害人犯罪,並誤導聲請人曾多次犯內亂外患罪,原告跟賊一樣騙取市公所的公有土地,為此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係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112 年4 月11日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編號33部分),是本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既未判決,即非確定判決之法院。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第421 條所定之有罪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