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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萬海配偶 洪陳玉真受判決 人 洪萬海

生前籍設台南縣○○鄉○○村○○路000 號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下合稱洪

氏兄弟)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洪氏兄弟在所承租之高雄縣田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崇德村旗山事業區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並搭建工寮(下稱系爭土地),而對洪氏兄弟判處罪刑確定。惟系爭土地原本即係洪氏兄弟之祖輩於200多年前自福建省移民臺灣後價購所得,洪氏兄弟家族世居該地,從未遷移他處,並非任意占用之無主土地,洪氏兄弟則因世襲繼承取得該土地。在清朝及日本統治時期,並無健全之土地登記制度,即使國民政府遷臺,洪氏兄弟(之祖輩)也有優先登記之權利。然而國民政府遷臺成立林務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第一、二代公務員,竟利用農民不識字而狼狽為奸,未向洪氏兄弟(之祖輩)價購或合法徵收,完全未依法律規定程序,即非法片面於紙上作業,將當地許多原地主世襲繼承耕種之私有土地劃為國有保安林地,已係非常嚴重之強盜犯行,而林務局所屬屏東林管處第三代公務員明知上情,猶誣告洪氏兄弟違反森林法,檢察官及法官本該深入查明上情,錯了就要開啓再審程序救濟。另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之訂頒此等新事實,亦可得知本次再審之聲請確為有理由。因法官都受屏東林管處第三代公務員之矇騙而判處洪氏兄弟罪刑,令洪氏兄弟因而傾家蕩產一無所有,爰為此檢具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提出再審,請求平反冤案並還清白(本院卷第5至8頁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洪氏兄弟祖輩遷臺即向地主購入而持續使用,於

清朝及日治50年期間,尚欠缺完善之土地登記制度,惟國民政府遷臺後洪氏兄弟祖輩即依法有優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方是,但林務局係非法搶奪洪氏兄弟祖輩之土地,並強迫洪氏兄弟之祖輩再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不料原確定判決卻以該租約對洪氏兄弟判刑,洪氏兄弟另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屏東林管處第三代公務員則以該原確定判決當作擋箭牌,致令民事案件受訴法院根本未進入實體之調查及審理。也因此,法官絕不能再遭屏東林管處第三代公務員利用並為其背書,此即係近20年來,聲請人洪萬福一直不斷提出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之原因,蓋屏東林管處第三代公務員甚至在下雨天出動怪手對於農民強制執行,而違法強占並將土地變更為林班地,實際上已造成大批農民失業之嚴重社會問題,試想當年何以有二二八事件?不就是官逼民反所致。為使法官徹底明瞭系爭土地自國民政府遷臺迄今70多年之歷史背景,乃再提出日本據臺所建立之第一份戶籍登記資料,及日本離臺前之日文戶籍謄本、國民政府接手臺灣直至最近上下一百多年戶籍資料,上面完整記載洪氏兄弟祖輩十多代均居住該地,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洪氏兄弟(之祖輩)所有,法院自應參考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證據,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洪氏兄弟無罪(本院卷第85至88頁所附之刑事再審程序補充理由狀參照)。

㈢洪氏兄弟之祖輩於200多年前自大陸地區遷居田寮當時,田寮

之原住民多為平埔族,而漢人則是與平埔族簽約購買土地,並非可隨便占用。而國民政府於34年接管並引進土地登記制度之際,本應該通知洪氏兄弟之祖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也就是地政事務所及屏東林管處公務員應該下鄉測量,再逐筆登記為早已價購並長久實際耕作之農戶所有,詎系爭土地竟先於37年4月15日逕遭劃入國有林班地,導致系爭土地後續第一、二、三次(總)登記均予沿用,地政事務所根本漏未通知洪氏兄弟之祖父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該所公務員固稱當時有對外公告,但農民乃為文盲而不識字更不知公告所在。簡言之,系爭土地當初逕遭登記為國有而未經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就是非法強占農民土地之犯罪行為,因而再衍生原確定判決之冤假錯案,當然要以再審程序撤銷有罪判決(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所附之刑事再審程序補充理由二狀參照)。

㈣由出自「田寮鄉誌」之臺灣布政使司於光緒拾伍年正月拾柒

日製發之「丈單」此一距今150年以上之歷史文物(即附表編號20),益徵系爭土地確為洪氏兄弟祖輩向前手價購而來,斷非隨意占用,洪氏兄弟之祖輩既於價購後長久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洪氏兄弟亦自小在該處長大,出於繼承而以系爭土地為唯一所繫,此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所附之訊問筆錄暨書狀參照)。

㈤另請求法院在言詞辯論庭通知屏東林管處及路竹地政事務所

派員出庭進行調查,蓋37年4月15日當時根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68條規定進行送達,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這完全是犯罪行為,而針對此部分,尚有附表編號21至23之證據可資為據(本院卷第199至206、221至226頁所附書狀參照)。

二、就首揭聲請意旨及附表編號14至17、19所列證據部分: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洪氏兄弟前於105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實為洪氏兄弟

祖輩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論據,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該第一次再審聲請;嗣洪萬海亡故後,則由其配偶洪陳玉真與洪萬福,猶以「系爭土地實為洪氏兄弟祖輩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論據,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二次再審聲請,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69至1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訛,則洪萬海之配偶洪陳玉真與洪萬福,此次再行檢具附表編號14至17、19所列證據,且猶以「系爭土地實為洪氏兄弟祖輩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論據(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內容繁多而如前述,但實質論點即在此),對原確定判決第三次聲請再審,揆諸前述法文及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而顯為法所不許。

三、就首揭聲請意旨及附表編號1至13、18、20至23所列證據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㈡洪氏兄弟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等自88年間起,在其等向前臺灣

省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以經營養殖漁塭等犯行明確,均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主要乃係依據洪萬福關於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變更租約所約定僅供耕種農作物使用之目的,及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2年12月31日屆滿並未續租等自白,再參酌證人張耀仁之證詞,暨包含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現場照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復於審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基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5年12月29日旗業字第0956316087號函等件後,就洪氏兄弟所提出洪萬海早於67年間即已遷出系爭土地、魚池乃自然形成、系爭土地非屬保安林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逐一詳予說明。職是,原確定判決對洪氏兄弟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附表編號1至13、18、20至23所列證據,雖均未(及)為原確

定判決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經審視編號1至7、9至1

3、20之證據,無一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直接相涉;而編號8之證據,依外觀既為受判決人洪萬海所出具,自無足資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歸屬洪氏兄弟之有效論據;另編號18則僅為於不同時點、自不同角度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亦顯無以憑之認定該土地之權屬;又編號23之書狀,則僅係聲請人等(或洪萬福個人)本於自我主張向各機關所為之陳述(陳情)或訴求(申請);至編號21、22,則分別係屬(最終)收受洪萬福陳情、申請機關所為,或將儘速依法進行調查及審議,或委婉否准之回覆;末就首揭聲請意旨㈤中,關於請求傳訊現任公務員(即聲請意旨所稱第三代公務員),就「(相關)政府機關於37年4月15日當時,根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68條規定進行送達」等節到庭作證部分,因聲請人所欲傳訊之對象,根本無從親身經歷前於37年間發生之事項,而顯欠缺證人適格,則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要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可知,前述各節,無論係個別觀之,抑或彼此結合,甚或再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均顯無足認聲請人關於「系爭土地實為洪氏兄弟先祖所有,卻因遷台之國民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等主張為真,自無從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質言之,前述各節不符「顯著性」之要件,以之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屬不合法,部分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本院卷之頁碼 110年度聲再字第127卷之頁碼 105年度聲再字第155卷之頁碼 1. 2022.05.18報紙報導-「因威權統治致死亡或失蹤賠償1200萬」 第19頁 2. 2022.05.18報紙報導-「促轉會退場 政院設人權與轉型正義處」 第20頁 3. 2022.08.13報紙報導-「私有土地供水利使用大法官:應予補償」 第21頁 4. 書籍節錄「『南瀛探索:臺南地區發展史』第九章」 第23至28頁 5. 報刊文章節錄-「許昭榮著 見證臺灣『光復』,歸還歷史真相」 第29至34頁 6. 報刊文章節錄-「二二八事件 死亡失蹤八百多人」 第35頁 7. 監察院公報第1588期-糾正案 第36頁 8. 88.03.26覺書(立書人:洪萬海) 第38頁 9. 111.04.06報紙報導-「楠西江家古厝 6代子孫約200人祭祖」 第39頁 10. 87.05.29報紙報導-「南澳沖積扇 平坦肥沃」 第41頁 11. 111.04.04報紙報導-「少將貪2880元判4年半 最高檢擬翻案」 第71、210頁 12. 108.02.16報紙報導-「陳肇敏等判賠5957萬元定讞」 第72、209頁 13. 112.02.25報紙報導-「平復威權不法首波420人獲清白」 第89頁 14. 自日治至88年5月之戶籍謄本(影本) 第91至107頁 第49至60頁 第11至13頁 15. 書籍節錄-「溫振華著,高雄縣土地開墾史」 第109至114頁 第63至64頁 第15至17頁 16. 書刊節錄-「田寮鄉誌」 第115至127、153至168頁 第62至64頁 第18至24頁 17. 保安林登記簿影本 第129、151、227頁 第61頁 第10頁 18. 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比對)照片數十張 第133至144頁 19. 手繪洪萬福直系親姓名表單 第130至131、228頁 第47至48頁 20. 田寮鄉誌內「光緒15年正月17日臺灣布政使司『丈單』」影本 第193頁 21. 法務部111年7月26日法制決字第11100151160號函 第229頁 2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 第230頁 23. 洪萬福(等人)致行政院、司法院、法務部函及他案民事訴訟書狀 第43至46、61至70、231至233頁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