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易言之,此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達(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主張有其提出如「再證1至再證6」所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提出之「再證2至再證6」所示再審理由及證據部分(即再證2:自由時報「法官僅認為騙婚情況屬私德而定罪」資料、再證3:109年5月8日「磷化工藝師YOUTUBE第15集」網友『Ed Ko』留言截圖、再證4:109年5月13日「磷化工藝師YOUTUBE第17集」分享網友『Ed Ko』留言截圖、再證5:109年8月5日「包子隊長YOUTUBE」網友『Ed Ko』留言截圖、再證6:109年10月8日高雄地檢署筆錄影本),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就「再證2至再證6」既係以同一原因重為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另聲請人依憑其提出之「再證1」(即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補費裁定),主張本件民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開始再審云云。惟稽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係就聲請人(再審原告)與本件告訴人蔣臨沂(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乃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如逾期未繳,則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民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再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執此聲請再審,主張其無本件妨害名譽犯行,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再審聲請事由,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揭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