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啓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101年度偵字第5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啓銘(下稱聲請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復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法定刑過重而宣告違憲,審酌聲請人該案所涉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台幣8,000元,相較一般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得以前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至適當刑度,為此依司法院釋字第185、725號解釋,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該解釋,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85、725號解釋參照),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本件經調取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內容,聲請人並非該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聲請意旨認其可依釋字第185、725號解釋聲請再審等節,已非正確。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可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查憲判字第13號判決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固認「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乃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範圍,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本件聲請事由乃屬爭執量刑輕重,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