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程序補稱略以(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訊問筆錄所載):陳清得有借錢給呂光輝,呂光輝死亡前把所有的文件都交給陳清得,讓陳清得自己去向黃樹桃(改名為黃香瑾,以下仍以黃樹桃稱之)追討,之後陳清得再把這些交件交給我。呂光輝將死之前,告訴陳清得說三信苓雅分行就是黃樹桃在使用支票的銀行,當初我給黃樹桃的收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證明)〕並沒有三信苓雅分行的簽章及官章,所以我請法官能夠鑑定印章蓋印先後順序,證明我沒有偽簽黃樹桃的簽名及盜蓋黃樹桃的印文。而證物二就是呂光輝將死亡之前,交給陳清得的黃樹桃所開立的本票證明文件,該等本票已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該等本票蓋有黃樹桃聲稱交付給我去辦理過戶、我沒有還給她的印章,呂光輝為了證明他有把陳清得的錢借給黃樹桃,要黃樹桃在本票後面簽呂光輝把款項匯到黃樹桃苓雅郵局的匯款證明,呂光輝告訴陳清得說他知道黃樹桃會賴帳,所以他死前就要把匯款證明叫黃樹桃簽在後面。證物三是我在鈞院信股所提出來的,左邊記載「99年12月19日在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我蓋的,這份證據也是呂光輝將死之前交給陳清得的,同時他也交給陳清得證物四,呂光輝要黃樹桃把為什麼會蓋證物三印章及拿給黃政雄兩張支票的來源寫在證物四裡面,寫好後,呂光輝說要證明是黃樹桃寫的,所以叫黃樹桃要拿去給三信銀行蓋章,以免事後黃樹桃否認。而且證物四裡面的「黃聖發」印章,在黃聖發告我重利的案件中,已經周賢銳法官確認是黃聖發所使用的印章,黃聖發自己也承認,所以呂光輝請黃聖發蓋章在證物四,同時蓋章,避免黃樹桃事後否認有簽發證物四的文件。證物五部分,呂光輝說黃樹桃常常借錢以後就會告人重利,而且會否認有蓋用印章,所以呂光輝就叫黃樹桃把證物三亦即我簽發給黃樹桃的文件(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之證明書)抄一遍,抄完以後叫黃樹桃、黃聖發在文件上蓋印,然後再拿去給三信苓雅分行蓋章,他說因為黃樹桃、黃聖發都是用這樣的方式賴帳,所以呂光輝說要陳清得把這一些文件留下來,避免黃樹桃、黃聖發把對別人的賴帳方式,用在陳清得的身上,誣賴說是陳清得偷蓋的。證物六部分,黃樹桃在信股筆錄第16頁先否認陳清得所述的真實性,說陳清得跟我把事情推給已經死掉的呂光輝,可是又承認她有簽一張500萬元、黃政雄名義的支票給呂光輝,要抵償欠陳清得其中2000多萬元債務中的500多萬元。黃聖發也說陳清得所述不實在,並說黃樹桃只有國小沒有畢業的學歷,怎麼可能寫這些東西,黃樹桃的印章也不是黃樹桃的,是別人偷刻的,所以呂光輝將死之前才特別交代陳清得,黃樹桃、黃聖發兩姊弟都用這種方法騙別人的錢,然後再誣賴對方偷蓋他們兩姊弟的印章,所以呂光輝才會叫黃樹桃、黃聖發蓋他們兩個在呂光輝那邊借款所蓋印的印章,還有黃聖發誣賴我重利所蓋印的印章,為了更保險,呂光輝還叫黃聖發、黃樹桃要拿去給黃樹桃的支票銀行蓋章,這樣黃樹桃、黃聖發就賴不掉了。之前我沒有辦法拿到這一些東西,所以法官也只憑呂光輝跟黃樹桃的證詞就判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等語。並聲請將證物一、四、五、六所示證物送請鑑定其上黃樹桃、黃聖發及三信苓雅分行印章先後蓋印順序,並傳訊證人陳清得,以證明其所述上揭全情。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同法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樹桃、證人呂光輝(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證人簡曉育等之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2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並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人雖執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調閱該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歷審卷宗及相關證據,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陳清得所執之由黃樹桃簽發之本票17紙(即證物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在案(經查該案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95號),由該等本票上所蓋之「黃樹桃」印章,可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收據(證明)」並非聲請人所偽造。惟查:聲請人提出前開蓋有「黃樹桃」印章之本票17紙,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固經聲請人提出該等本票為證,並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觀之該本票上之「黃樹桃」印文,亦確與系爭「黃樹桃」印章字形及筆劃特徵相仿,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縱前開陳清得所執之17紙本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從據之即認聲請人前開本票確係黃樹桃所簽發,且自行蓋印系爭「黃樹桃」之印章等情為真。況且,據陳清得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誣告案件作證稱:「(問:
你有聽過一個叫黃香瑾?)她叫黃樹桃,我見過兩三次面而已。」顯然陳清得與黃樹桃並不熟識,且僅與黃樹桃見面過約2、3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7紙本票,下方載記之收款明細及就收自呂光輝者有特別註記,可知陳清得於該本票聲請裁定案件,係主張黃樹桃有於104年1月23日、同月27日、同月29日,104年2月1日、同月6日、同月7日、同月8日、同月9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29日,102年3月6日,104年3月16日、同月18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7日向呂光輝或伊各收取現金2次(呂光輝)、15次(陳清得),並開立前開本票供伊或呂光輝收執,則依黃樹桃與陳清得所執前開本票之往來次數與情形,陳清得上開所稱其與黃樹桃僅見過兩三次面之真實性,誠難令人無疑。又觀之前開各本票下方文書所記載之「開本票票號」,與聲請人提出之各該本票票號竟不符,且明顯可見下方文書所記載之收取金額(含「存郵局」及「收現金」)之日期,早於各該本票經塗改後之發票日(各該塗改處均蓋有上開聲請人所稱之「黃樹桃」印章),然黃樹桃早於106年10月27日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陳明其係因委託聲請人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因而交付系爭「黃樹桃」印章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返還該印章等語,則於此情形下,若謂黃樹桃嗣於109年間,無畏於誣告罪責,仍堂而皇之持系爭印章蓋印於與聲請人相識之陳清得所執之前開17紙本票,誠與常情不符。雖聲請人陳稱該17紙本票是呂光輝死亡前交付予陳清得,但此並無法解釋黃樹桃既已於106年1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告訴,其怎會無畏其誣告聲請人犯行之曝光,而將前開本票之發票日期「104年」均塗改為「109年」並蓋用系爭印章,再交付予呂光輝或陳清得之不合理,是縱認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7紙本票上之「黃樹桃」印章,確係系爭「黃樹桃」印章,亦無從為該印章係在黃樹桃持有中,並由其所自行蓋印,或同意或授權他人蓋印於前開本票上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
聲請意旨以證人陳清得業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案件中證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4的文書(即告證5,亦即本案證物三,下稱系爭證明書),是黃樹桃欠呂光輝及我600萬元,經陸續清償後,還欠呂光輝252萬元,99年間呂光輝邀我載他去黃樹桃家,要問後續這252萬元如何處理,黃樹桃當時拿了兩張支票給呂光輝,說支票是跟簡薇玲借的,經過一段時間,呂光輝才說那兩張支票是簡薇玲放在黃樹桃那邊,呂光輝怕發生紛爭會牽扯到他,所以叫黃樹桃簽切結書(指系爭證明書,下同)。我是在呂光輝家中看黃樹桃寫的。當時該份切結書上之所以要寫「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我蓋的」這些字,是因為我當時在場,叫我要作證等語,已明確證述系爭證明書係黃樹桃所親寫,又觀之該證明書上「黃樹桃」之印章與前開陳清得所執有之17紙本票上「黃樹桃」印章相符,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五內容又與系爭證明書內容相符,證物四、五、六亦蓋有與陳清得所執前開17紙本票相符之「黃樹桃」印章,足見前開證明書上印章確係黃樹桃所親蓋,聲請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陳清得前開所證,其與黃樹桃簽立系爭證明書之事既
然無關,則僅因其恰巧在場,呂光輝即要求其作證,並特別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黃樹桃印章我蓋的」等與本案爭點相關之字句,殊難想像。況且,聲請人自承系爭證明書內容係其所書寫,乃證人陳清得竟謂其係在呂光輝家中親眼見黃樹桃書寫,所陳與聲請人所述,明顯不符。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簡陳賽卿於警詢證稱:系爭證明書是我女兒簡薇玲幫我簽名,捺印部分為我本人沒錯,地點我忘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女兒簡薇玲,還有其他1名我不認識的女子等語,顯然不論呂光輝或陳清得,均不在現場;證人呂光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問黃樹桃告證5(即系爭證明書)的「黃樹桃」印章是否是她的,她說是,她向我表示為了辦理房子過戶,印章放在簡薇玲那邊等語,可見呂光輝亦未曾見黃樹桃有何簽寫系爭證明書之舉,否則其何須詢問黃樹桃此事。再酌以如告證5所示之系爭證明書,其最後一行僅至「證明人:黃樹桃(蓋章) 見證人:簡陳素卿(並捺指印)」,以下均空白,且該證明書行線清晰,無塗改痕跡。然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則除前開告證5記載之內容外,距前開「證明人:黃樹桃(蓋章) 見證人:簡陳素卿(並捺指印)」等字句後之第3行(字跡跨越第2行)記載有「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第5行(字跡跨越第4行)記載「黃樹桃印章我蓋的」等字詞,顯見黃樹桃於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其所提出之告證5並無「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我蓋的」等字句,嗣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三竟有該等語句,可認應係事後經補載者乙節,足認證人陳清得上述有利聲請人之陳述,並非事實,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四、五、六其上固蓋有「黃樹桃」印文,
且核其字形及筆劃之呈現、組成,與陳清得所執之前開17紙本票上「黃樹桃」印文相似,惟縱認此等印文均係同一之系爭「黃樹桃」印章所蓋印,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7紙本票上「黃樹桃」之印章,既無從認定係在黃樹桃持有中經其持以蓋印,或同意或授權他人蓋印,已如前述;且該證物五之書寫日期為99年12月19日,已在黃樹桃所稱交付系爭「黃樹桃」印章予聲請人之後,證物四、六則日期未明,無從證明其上之印文非在黃樹桃所稱交付系爭「黃樹桃」印章予聲請人之前所蓋印,故尚難憑據前開證物上之印章係同一之「黃樹桃」印章,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為系爭證明書「證明人」欄之「黃樹桃」印章並非聲請人所盜用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⒊又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五,其內容第二段記載意旨固與系爭證
明書所載相同,聲請人亦於本院陳稱:這是呂光輝叫黃樹桃把證物三我寫的文件再抄一遍,抄完後叫黃樹桃、黃聖發蓋章,並要黃樹桃拿去三信苓雅分行蓋章等語。然依之卷存證據,並無可認定證物五之文件係黃樹桃所書寫,該文書日期又係在黃樹桃所稱交付系爭「黃樹桃」印章予聲請人之後,有如前述;再酌以本件證物三所載「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我蓋的」等字詞,係事後經補載者,業經認定如前,則實難認證物五之文書係黃樹桃所書立。況且,如黃樹桃已同意如聲請人於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則其實無再於證物五為同一意旨記載之必要,由之益徵證物五之內容並非真實,自無從據之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五、併就聲請調查證據認無必要之說明:㈠聲請人固請求本院將證物一、四、五、六所示證物送請鑑定
其上黃樹桃、黃聖發及三信苓雅分行印章先後蓋印順序,惟縱認前開證物上黃樹桃、黃聖發及三信苓雅分行之印章(印文)均屬真正,且三信苓雅分行係最後蓋印者,然黃樹桃前開印章既於聲請人持有中,聲請人持之蓋印後,再由三信苓雅分行蓋印其上,並非無可能;而黃聖發與本案聲請人之犯行有無既無關聯,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一,亦無從證明黃聖發就有關系爭「收據(證明)」之事有所參與,其印章真正與否及蓋印順序亦無涉於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自均無送鑑定之必要,且亦無從憑據證物一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又聲請傳訊證人陳清得到庭證明呂光輝死亡前向其陳
稱之有關黃樹桃、黃聖發所說之話及交付之文件,然呂光輝已死亡,有如前述,無從印證陳清得所述之真實性;再酌以前開四㈡⒈所述之陳清得之證詞有令人質疑之處,且呂光輝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如確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糾紛事實,其何以不將之付諸書面,或錄音、錄影存證,僅以最難求證真實性之口頭陳述方式告知陳清得,此實難認合於常情,是縱認陳清得到庭會陳述如同前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無從認係真實,並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無傳訊陳清得為證之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事證,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