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建村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4年4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5、9868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77號,第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於李O憲交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建村(下稱聲請人)後,於案發前有停放在聲請人舊家即屏東縣○○市○○里○○00號附近,且聲請人曾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惟屏東市○○里○○00號為一無法停放任何汽車之處所,同理亦無法停放系爭肇事車輛自明,檢警均不知聲請人舊家之地址,警方亦明知該址為一無法停放任何車輛之處所,係因該址並非路或街,無法成為系爭肇事車輛開始行駛或棄(停)放地點之可能,且亦無目擊者見過系爭車輛有自該處開始行駛或棄(停)放於該處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僅以「並非不可能」5字一語帶過,稍嫌速斷。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時間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14時28分、案發地點屏東縣○○鄉○○路○○○○000 號電線桿前,並認定系爭肇事車輛係於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前某時停放於星O民宿對面之空地,惟聲請人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處所:
㈠、監視器拍攝到系爭肇事車輛於當日案發前之14時19分就已出現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仁村大仁東街與德協路口之天佑砂石場,監視器亦拍攝系爭肇事車輛於更早時間(14時04分,即案發前24分鐘)就已行駛在鹽埔鄉維新路與大仁東街路口,惟聲請人當時係位於屏東市仁O里仁O23號,與上開位置相距4公里處,可推知並非聲請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且系爭肇事車輛開始行駛之地點並非屏東市○○里00號。
㈡、於案發時間,依據警方所製作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系爭肇事車輛係於C位置,基地台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大仁科大行政圖書館10樓頂基地台),此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位置係在其舊家即屏東市○○里00號,兩地顯然不同,且因聲請人當時係在舊家監督地磚工程施作,均未外出,聲請人不可能出現在系爭肇事車輛之位置。
㈢、系爭肇事車輛之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即星O民宿)對面空地,該處與聲請人舊家即屏東市○○里00號相距5、60公里,聲請人不可能出現在系爭肇事車輛之位置,且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於案發日(21日)下午4時就到屏東市○○里00號查訪,警員身上有配備隨身密錄器及警車上行車紀錄器,若有肇事車輛停放在仁O里00號,豈有不當場查扣之理。
三、證人林O堂證稱「在案發前101年7月18日星期五上午,在其屏東市○○街0000號住處斜對面,見到聲請人開**-****福特銀色車子,停於紅色行李箱蓋小客車後面,再去摸該車手把後再去其店內用餐」,其證述顯有違誤:
㈠、**-****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配偶李OO所有,而李OO任職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內勤職員,101年7月18日當日,李OO於早上6 點10分駕駛該車,從高雄市○○區○○街○○○○○○道○○道00號往東行駛接國道3 號,北上行駛田寮、善化、白河、古坑等收費站,有收費站電子偵測及錄影畫面為證,到達古坑收費站為7月18日早上8點0分前,該車不可能在7月18日早上開至屏東市○○街0000號斜對面。
㈡、證人林O堂所證述之屏東市○○街0000號斜對面,並非聲請人舊家即屏東市○○里00號,兩地相距尚有一段距離,其證述與聲請人無關。且101年7月18日依日曆表顯示為星期三,並非證人林O堂證述之星期五,證人林O堂證述之日期有誤,且證人林O堂經營的小吃店廚房是設在屋內,非靠近道路,如何能先穿透建築物,再轉15度角後,看到3、40公尺外台27線人車密集省公路之海O街景象。
㈢、聲請人於101年7月18日早上8至12時係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瀑布區,帶領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邱O濉及黃O宗做防止遊客防溺水救生員志工訓練,且聲請人負責最內層瀑布,需攀爬15分鐘始可到達該瀑布區,故聲請人何來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之可能?何以聲請人位於涼山瀑布區又同時出現在海O街**-*號被證人林O堂看見?
㈣、證人林O堂、林O珠夫妻本身為犯多件詐欺通緝犯,其等自南投縣○里鎮○○○○市○○街0000號藏匿而遭逮捕,其等至屏東分局製作筆錄之可信性已顯可疑,加以警方僅提供聲請人15年前舊照片相片由林O堂、林O珠指認,明顯係出於暗示誘導,且以單一、15年前禿頭之大頭照片就可確知聲請人體格?戴帽子側錄照片(即未經允許進入聲請人客廳所拍攝)即知聲請人頭頂中間禿頭?警方所實施指認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對面空地停放後,由王O裕於同日上午6時40分稍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將聲請人自前揭地點載往屏東縣屏東市媽祖廟前。」為有違誤:
㈠、證人王O裕證稱「從高雄市○○區○○里0000號(星O民宿)行駛台27線屏東縣新豐,到達屏東市媽祖廟前(屏東警察分局旁),見聲請人往屏東分局走去」,起訴書記載「屏東市媽祖廟」,原判決卻僅籠統記載「屏東市」,可見檢警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此一事實。若證人王O裕證述為真,則證人王O裕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位置會伴隨該車輛顯示在屏東市媽祖廟前,始符科學證據,此與聲請人每天早上8時開始行動電話位置卻反方向往金O旅館之位置(屏東縣瑪家鄉OO村原住民保留區毗鄰),聲請人不可能在相距20公里之遙、不同地點同時現身。且101年7月24日依日曆表當日為星期二,聲請人於100年6月就已從屏東縣警察局秘書科退休,無須花1200元搭車到屏東市媽祖廟前下車、再走至屏東分局上班之情。此亦可證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李O憲之兄長李O士斯時係任職於屏東分局警備隊,其於101年7月24日週二上班日搭車至媽祖廟後步行上班,此為合理之推斷。屏東市媽祖廟與金O旅館相距20公里遠,媽祖廟位於屏東火車站前、金O旅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聲請人實無理由搭乘交通工具至距離其欲到達地點20公里遠之處所。
㈡、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全日在金O汽車旅館值0時至8時大夜班,警方並有逐一檢視旅館及相關監視器畫面,證實聲請人均在值大夜班未外出,此經證人陳O綢、白O筠之證述可明,聲請人自無可能於值夜班時間,同時前往50公里外之星O民宿:
⒈金O汽車旅館休息、住宿單據,經核對筆跡後101年7月24日均
為聲請人之筆跡,並經證人陳O綢所證稱,又證人陳O綢亦證稱:「問:在值班工作期間內可否外出或離開工作崗位?答:不可能,因有客人須客房服務或休息,突然到須接待開啟房間電捲門,故不可能離開外出工作崗位。」等語。
⒉證人白O筠亦證稱(10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44至45頁):「
問:被告弟弟發生車禍後,被告還是上大夜班嗎?答:是,審判長問: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你在做什麼?答:睡覺,問:若被告這中間做什麼事你是否知道?答:被告不可能離開,因為狗會叫,而且有客人。問:被告有無可能在凌晨12點到早上8 點離開?答:應該不會,被告蠻有責任感的,不可能離開。」等語。
㈢、聲請人於暑假期間有在金O旅館附設游泳池免費教導附近弱勢族群小朋友游泳,該游泳池長20公尺、寬8公尺、水深125公分,而大部分小朋友身高不及130公分,小朋友早上7點30分就到達游泳池,接送家長即離開前往工作,故再審聲請人不可能放任小朋友溺水之危險任意離開,而至全部里程超過120公里、2小時以上之車程之星O民宿後,再搭車至屏東市媽祖廟。
㈣、檢察官對聲請人101年11月22日及證人王O裕101年11月1日製作偵訊筆錄,並未全程錄音錄影,經勘驗結果大部分與陳述人之意思不符,且筆錄光碟沒有錄影畫面又多雜音,並有數次不明原因的消音狀態(筆錄光碟0分40秒至1分10秒、1分20秒至3分0秒、3分45秒至10分45秒、11分20秒至13分0秒、13分25秒至14分10秒、15分25分至16分40秒),足見該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乃有以停止錄音而未於錄音狀態下,先以說服證人再予以錄音等剪接之嫌疑,且20分鐘偵訊過程,被消音部分即佔13分50秒並均為重要事實部分,又檢察官在筆錄內偷偷加註101年7月24日之日期,檢視錄音內容確實不存在該日期,足見偵訊筆錄確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
㈤、證人朱O明、連O珠、王O裕於偵審均證稱系爭肇事車輛於101年7月24日前2至3日即棄置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星O民宿)對面空地,原確定判決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
⒈證人王O裕於102年7月11日原審交互詰問證述:「檢察官問:
到星O民宿有無奇怪之地方?答:右邊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停在那邊。檢察官問:你去載人之前有無看到那台車?答:有,要出六龜都會經過,那台車已停了2、3天,是暗紅色的車。法官問:你很會認人嗎?答:我已70歲老人,認人我不會,認路就很內行,因我是高雄客運公車司機退休的,行駛路線到屏東市媽祖廟前下車不會錯。問(提示卷證四2-1偵卷第165頁:是否記得你每天載客的人長怎樣?答:不記得。問:相片有你簽名,警方提示給你看只拿這張,還是拿其他5張?答:只拿這張。」等語,證人王O裕明確供稱101年7月24日載人2、3天前就已見到系爭肇事車輛停放星O民宿前空地,而非聲請人之舊家即屏東市○○里00號。
⒉證人朱O明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13時34分之屏東分局訪談紀
錄表之供述「問:你至發現該車後有無發現可疑人物?現場跡證為何?一直到何時才發現火災情事?答:沒有,沒有。從我發現到該車起火,該車大概在該處待放十幾天,二十幾天後才發生火災的」等語,證人朱O明於102年7月18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審判長問:你之前說20天前看過?答:差不多10天前,問:火燒的車就是你說10幾20天前放在那裡的車?答:是,因為我每天都經過那邊。受命法官問:你看到那台車停了10幾20天?答:是。」等語,可知系爭肇事車輛火燒車之時間為101 年8 月11日,依此回推20日前即為7月21日,證人朱O明即已目睹系爭肇事車輛停放該處,且證人朱O明亦證稱未曾見過在庭之聲請人。
⒊證人連O珠於101年8月12日下午接受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製作
警詢筆錄明確記載101年7月22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就已目睹系爭肇事車輛已停放在本案唯一可能之棄置場即星O民宿前空地,並非相距5、60公里遠之聲請人舊家即屏東市○○里00號。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先於101年5月3日向李O憲以1萬5,000元(尚未折抵前之金額,因游建村另賣1 部黑色克萊斯勒汽車予李O憲,價格1 萬元,故李O憲實際上係向游建村收取5,000元)之價格,購入李O憲所有、前於100年3月30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辦停駛並繳回S*–****號牌之灰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1 輛」,惟檢察官無法證明克萊斯勒汽車係何人之車輛,且本案並無讓渡系爭肇事車輛之事實:
㈠、車籍作業查詢系統均顯示,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均未曾所有克萊斯勒廠牌之汽車,且克萊斯勒汽車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更一審法院才於案發2年後命警方至李O憲所經營汽車解體工廠鑑識勘驗該克萊斯勒汽車,該克萊斯勒汽車重達2,000公斤,且在底盤傳動軸旁車鋼樑有車身號碼可供辨識,若非專業人員且具備機械設備,如何能研磨清除該車身號碼?可證確係證人李O憲自行消除克萊斯勒汽車之車身號碼,並偽稱聲請人以此克萊斯勒汽車與其交換系爭豐田牌肇事車輛。
㈡、證人李O憲、郭O妗證稱關於買賣金額、交付價金方式前後矛盾,且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其等證述與事實顯不相符:
⒈證人李O憲於10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證稱:「我賣給他的那台
車已經停駛,沒有車牌,買賣金額15,000元,交換抵扣後再給我15,000元。問:讓渡書是要證明克萊斯勒車有給你還是豐田的車有賣給他?答:讓渡書要寫克萊斯勒車,所以該讓渡書係要證明克萊斯勒車,並不是系爭肇事車輛(豐田牌)的讓渡書。」等語,可證並無系爭肇事車輛之讓渡書存在。檢察官雖以「縱使克萊斯勒汽車非再審聲請人所有,惟現行實務車輛亦多非登記持有人名下,該車仍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云云,然此應由檢察官舉證聲請人確為實際所有權人,且依常理,李O憲為何願意交換一台車籍非持有人所有之車輛?其為修車及買賣經驗30年之車廠老闆,豈會不知此將會增加購買到贓車之風險,卻仍與聲請人交易?此有違常理。
⒉證人李O憲於10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證稱:「問:你開了一段
時間,再向監理站申報停駛並繳交牌照,你從99年11月買到剛剛說開了2、3年,不就到101、102年還在使用該肇事車?答:我只記得大約的時間。檢問:你之前偵訊時說你那台車賣他15,000元?答:我那台車本來可以賣25,000元,他那台車僅值1萬,所以讓渡書上的15,000元,是他實際有補15,000元給我。審判長問:100年7月5日被告有否牽MARCH車給你修理?答:是。審判長問:你們換車時被告拿多少錢補貼給你?答:15,000元。再問:你於偵訊時說被告牽車時給你5,000元有何意見?答:那天收錢的是我太太。」等語。
⒊關於「廢車買賣金額」:
⑴證人李O憲於警詢證述,該肇事車15,000元、克萊斯勒車10,0
00元,收到5,000元,未說到何人收取款項?⑵證人李O憲偵訊證述,加上買賣金額為收到15,000元。⑶證人李O憲於一審證述系爭肇事車輛又變更價錢為25,000元、收到為15,000元。
⑷證人李O憲於更一審證述:「辯護人問:你賣給被告TOYOTA價金多少?答:15,000元,辯護人問:被告給你多少錢?答:
沒印象,我忘記了。於偵訊時說收錢的人是我太太。原審審理時,我不記得錢交給誰。問:你太太在本件買賣中是否收到錢?答:那天是我自己收的錢。」等語。
⑸證人郭O妗(李O憲之妻)於更一審證述:「辯護人問:他們
在寫讓渡書的過程,你有無看到?答: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辯護人問:讓渡書是何人所寫,妳是否有印象?答:應該是我先生。辯護人問:那天妳有無收錢?答:忘了。辯護人問:買賣車輛那天妳先生有無拿系爭買賣TOYOTA車輛價金給妳?答:我忘了,辯護人問:妳有無看到妳先生將這台車交給被告?答:不知道,忘了。」等語。
⑹綜上所述,證人李O憲關於廢車價金有「收到5,000元」、「
收到15,000元」、「沒印象」、「不知多少錢」等4種說法,交付方式則有「收錢的人是我太太」、變更為「我不知交給誰」、再變更為「那天是我自己收的錢」等3種說法,可證證人李O憲前後證詞矛盾,明顯不實在。
㈢、實際情形應係聲請人交付一台MARCH汽車予證人李O憲修理,修理費用經證人李O憲告知為15,530元,與雙方言明之5,000元差距有10,000元,再審聲請人原欲將該MARCH汽車修理後出售予證人李O憲,故聲請人於新鐘派出所內簽立空白讓渡書,後因被敲詐聲請人不願出售予證人李O憲,而係於100年底出售過戶予其他買家,聲請人疏未將空白讓渡書收回,案發後方由證人李O憲自行偽填金額「15,000元」、日期「101年5月3日」、被讓渡人李O憲之姓名、「屏東縣萬丹鄉永仙村」之地址,而非修車發票上之地址「屏東縣崁頂鄉」,此由讓渡書之筆尖粗細自可判斷是否為同一原子筆、同一時段所書寫,可證聲請人根本未向證人李O憲購買系爭肇事車輛。
㈣、自讓渡書內容亦無法證明買賣標的係何車輛,此見證人李O憲於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證述:「問:一般車子買賣過程,會不會談到出廠年限或是車子的前手資料?答:會。問:廢車讓渡合約書,是否要載明車子的車牌跟型號?答:那都要寫。問:你剛才說一般車子讓渡時要寫車子車牌跟型號,為什麼有兩台車你沒有寫,第一台就是克萊斯勒這台,第二台就是你說賣給被告這台?答:寫讓渡書這樣子比較有保障」等語,可見證人李O憲答非所問,且以證人李O憲30年修車、買賣車輛之經驗,應可看出克萊斯勒廠牌、型號再填入廢車讓渡書之欄位,然其卻不為之,更可證確無讓渡系爭肇事車輛之事實存在。
㈤、實情應為證人李O憲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撞死被害人後,經證人李O憲之兄長李O士(曾任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10多年)教導證人李O憲推卸責任予聲請人,聲請人實與本案無關,此經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人員清查所查扣再審聲請人之2支手機門號聯絡簿及自案發日即101年7月21日往前三個月之通聯紀錄,及檢察官於101年8月1日至搜索日101年11月1日長期監聽聲請人,申言之,聲請人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期間,均未與證人李O憲有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亦未有出現於屏東縣萬丹鄉、崁頂鄉,即證人李O憲所經營汽車解體廠地點之情形。
六、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准就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檢證物」欄項次編號2 、3 、6 所示之手套各壹件,依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部分:
㈠、此裁定理由三㈢記載「經本院就前開為警採獲之6件手套,詢以刑事警察局相關鑑定問題,該局函覆略稱:⒈送鑑之證物鑑驗完畢後,已檢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⒉該局將所留存之編號1、4、5手套標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處斑跡DNA 檢體,以最新DNA-STR 型別鑑定技術與儀器檢測結果,編號4、5手套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處,均未檢出DNA-STR型別;編號1手套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因檢出之DNA-STR型別組數不足,未達型別研判標準,無法出具報告。…」可證撞死被害人之嫌犯應為一名女性,而非聲請人。
㈡、實驗室所使用DNA定量方法有「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及「人類Y染色體定量法」兩種方法,前者係偵測是否含有人類DNA,後者則係偵測是否含有男性DNA,刑事局已明白說明係使用「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方法,雖無法做出個別可供比對之DNA型別,惟可針對涉嫌人DNA進行比對或排除。刑事局表示係使用102年新引進之鑑定技術及試劑,共可分析23組型別,此較102年前僅16組基因位為先進,故於101年8月所採樣DNA檢體係屬男性或女性是否仍無法分別?析言之,本案編號1手套標示00000000處採集之DNA為一女性之DNA,再次檢驗結果亦不會與聲請人DNA相符。
㈢、刑事警察局比對聲請人DNA(聲請人於101年11月1日採集之唾液)均未涉及其他刑案,何況系爭肇事車輛係停(棄)放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前空地,與聲請人所在地點屏東市○○里00號相距有5、60公里遠,又系爭肇事車輛停(棄)放現場遺留6件犯案手套之DNA,經聲請人聲請重新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編號1之手套殘留極微量汗斑檢體之DNA係為女性之DNA,與聲請人明顯不符,此檢體於101年8月已鑑定一次而斯時無法確定DNA男女性別?而於106年8月再行鑑定則係使用較先進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亦顯示並非聲請人DNA,故法院應接受106年8月所鑑定結果,此為新證據,並於事實審法院已存在,而當時未能援用審酌。且實務上已有諸多因DNA鑑定技術日益純熟而獲得平反之案例,不應以早期不純熟鑑定技術而將不利益歸給聲請人負擔。
七、請求傳喚承辦員警柯O誠,待證事實:系爭肇事車輛並非自聲請人舊家即屏東市○○里00號開始行駛,及該處並非系爭肇事車輛之停(棄)放地點。另請求交付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於101年7月24日搭車至「屏東市媽祖廟下車」之客觀證據(意指有拍攝到其在該址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請求交付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
八、基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
停止執行云云。
貳、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易言之,此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參、經查:
一、聲請人就詐欺取財部分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就家暴殺人部分對最高法院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前開「壹、一至六」所示再審理由,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抗告駁回)、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抗告駁回)、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詐欺取財部分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駁回)及10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抗告駁回),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及聲請人之歷次聲請再審卷宗審核無誤,並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按:聲請人之歷次聲請再審與本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重複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從而,聲請意旨「壹、一至六」係以同一原因重為再審之聲請(按:聲請人表示其係希望本院能夠就其之前已提出或主張之再審理由重新再審酌,見本院卷第308頁),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其關於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請求傳喚承辦員警柯O誠,欲證明系爭肇事車輛於案發當日並非自聲請人之舊家即屏東市○○里00號開始行駛,且上址舊家並非系爭肇事車輛之停(棄)放地點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101年7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前某時,見游O昌騎乘腳踏車出門,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海豐高幹143電線桿前,由後方猛力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游O昌後,旋即駕車逃逸,…」,並非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於案發當日自屏東市仁義里23號開始行駛,及該址為系爭肇事車輛之停(棄)放地點」,況且證人柯O誠係本案之承辦員警,並非案發經過之目擊證人,亦非目睹系爭肇事車輛於案發當日行駛路線之人,就本件而言,並無傳喚證人柯O誠到庭訊問之必要,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主張其無本件詐欺取財及家暴殺人等犯行,並無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40分稍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星O民宿附近某處,以1,200元代價,將聲請人載至「屏東縣屏東市媽祖廟前下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O裕證述在卷,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論述綦詳,聲請人徒以本件並無證人王O裕以外之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其有「在屏東市媽祖廟前下車」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並據以聲請再審,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此,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單獨或綜合全部卷證觀察,既未能使本院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關於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再審聲請事由,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均應連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本件聲請意旨部分 與本院之前案重複聲請部分 (註:僅標示各該案件之聲請意旨,至理由則詳各該裁定所載,並以括號註明前經本院審理後,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重複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之情形) 壹、一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㈠1、2(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㈠1、2(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一㈡(不合法) 壹、二㈠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㈠4(2)2;一㈢2 (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㈥3至6(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二㈡1至4(不合 法) 110聲再149號:一㈢2(不合法) 壹、二㈡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㈠4⑴⑵;一㈢2(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㈦2(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二㈡3(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㈢2(不合法) 壹、二㈢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㈠4(2)2;一㈠2(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㈠1(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一㈡;壹、一㈢1、2(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㈢2(不合法) 壹、三㈠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㈡3(無理由) 106聲再76:一㈤2(不合法) 109聲再10號:一㈠(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㈡1(不合法) 壹、三㈡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㈡1(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㈤1(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二㈠(不合法) 109聲再10號:一㈠(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㈡1(不合法) 壹、三㈢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㈡4(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㈤3(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二㈠(不合法) 109聲再10號:一㈠(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㈡1(不合法) 壹、三㈣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㈡1(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㈤1(不合法) 109聲再10號:一㈠(不合法) 110聲再149:一㈡2(不合法) 壹、四㈠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㈠5;一㈣3(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㈡2;一㈢1(不合法) 107 聲再138號:壹、一㈣(不合法) 109聲再10號:一㈧3(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㈣2(不合法) 壹、四㈡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㈣7(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㈢1至3(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二㈦5、6(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㈣4(不合法) 壹、四㈢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㈣8(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㈢4(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二㈦7(不合法) 壹、四㈣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㈣1(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㈨5、6(不合法) 107聲再138號:壹、一㈦3(不合法) 壹、四㈤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㈣4至6(無理由) 109聲再10號:一㈨(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㈣3(不合法) 壹、五㈠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㈥3⑴⑵(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㈣1、2(不合法) 1 107 聲再138號:一㈠(不合法) 109聲再10號:一4(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㈠1(不合法) 壹、五㈡部分: 104聲再79號:一㈢(無理由) 105聲再102號:一㈥3(3)(無理由) 109聲再10號:一1、2(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㈠4(不合法) 壹、五㈢部分: 104聲再79號:一㈡(無理由) 105聲再102號:一㈥(無理由) 109聲再10號:一4、5(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㈠2(不合法) 壹、五㈣部分: 104聲再79號:一㈡(無理由) 105聲再102號:一㈥(無理由) 109聲再10號:一5⑵2(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㈠3(不合法) 壹、五㈤部分: 105聲再102號:一㈥(無理由) 106聲再76號:一㈣2(不合法) 109聲再10號:一5(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㈠1(不合法) 壹、六部分: 106聲再76號:一(詐欺取財部分無理由) 107聲再138號:壹、一㈤(家暴殺人部分無理由) 109聲再10號:一(不合法) 110聲再149號:一㈤2(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