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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所載(詳附件),其主要理由為:㈠違法收受信託金部分:原確定判決沒有舉證兩造信託金金流的實質往來證據。㈡以信託金違反代操作投資股票:原確定判決沒有舉證聲請人以何筆信託金代投資買賣何公司名稱股票的實質證據。㈢違法取得報酬:沒有說明,沒有舉證聲請人取得報酬的事證。於本院訊問聲請人時另稱:「本件就是因為告訴人有賄賂立法委員,來關說這個案子,所以才會這麼複雜,影響102 年度金上訴1 號案件的審理,150 萬元即動用到調查局,這就可以證明是受到關說的影響。」,「本件經調查局及地檢署調查後並無實體證據。」「本案我所提出的都沒有調查,我並沒有代交割股票,收受的委託金在那裡,金流在那裡,我是照顧姜澎齡,有什麼錯。」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504、623、628、10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本案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之實體判決,先予敘明。㈡聲請人於此之前,已就上述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22次

,而其於本(第23)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前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85號、第12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104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先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1、22次之再審卷證審核屬實,依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足認聲請人就本次再審,均是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查聲請人雖又主張關於本院原判決㈠違法收受信託金部分:原確定判決沒有舉證兩造信託金金流的實質往來證據。㈡以信託金違反代操作投資股票:原確定判決沒有舉證聲請人以何筆信託金代投資買賣何公司名稱股票的實質證據。㈢違法取得報酬:沒有說明,沒有舉證聲請人取得報酬的事證。並稱:「本件就是因為告訴人有賄賂立法委員,來關說這個案子,所以才會這麼複雜,影響102 年度金上訴1 號案件的審理,150 萬元即動用到調查局,這就可以證明是受到關說的影響。」,「本件經調查局及地檢署調查後並無實體證據。」「本案我所提出的都沒有調查,我並沒有代交割股票,收受的委託金在那裡,金流在那裡,我是照顧姜澎齡,有什麼錯。」等語。然聲請人上開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兩造信託金金流的實質往來證據、沒有舉證聲請人以何筆信託金代投資買賣何公司名稱股票的實質證據、沒有說明,沒有舉證聲請人取得報酬的事證等,均係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說明該案證據,而非提出該案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又稱「本件就是因為告訴人有賄賂立法委員,來關說這個案子,所以才會這麼複雜,影響102 年度金上訴

1 號案件的審理,150 萬元即動用到調查局,這就可以證明是受到關說的影響。」一節,則僅憑聲請人自己個人之憑空想像,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再審證據內容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為屬於新證據。亦不致於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或所聲請之事實,並非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無從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動搖確定判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