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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璋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110年度易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19號、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判決聲請人吳佳璋(下稱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聲請人為我國籍「大滿發」號漁船(船籍港:高雄港,下稱「大滿發」號)船長,確實親見該船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船艙進水事故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紹爾)海域沉沒,聲請人並無協助製作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亦無將不實船難事件,使主管機關將「大滿發」號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註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為屬冤獄。為此提出馬紹爾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及使館認證之拖船證明文件等新證據,用以證明聲明人並無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於112年3月23日判決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係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

1.本院原判決對聲請人辯稱:當時「大滿發」號船身傾斜40幾度,且因艙間大量進水而失去電力,海難發生8、9個月後被別人拖去修理,現在已經被當地漁民佔有,並提出載有「DAMANFA」之維修收據為證云云,已於原判決第7、8頁理由欄內詳論如下:【1.依馬紹爾駐館提供之107年5月24日「大滿發」號照片所示,不但未見上開漁船船身有何破損或修繕跡象存在,該船外觀更與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所檢附之照片一致,此實與經歷重大海難事故之船舶,外觀多少可見整修跡證之常情不符。2.若「大滿發」號真因故障被被告棄船,嗣遭當地漁民佔有後送修,則以「大滿發」號被誤為已沉沒,而領得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船主胡正山賣出「大滿發」號汰建權之價金為380萬元(偵卷第215-219頁)觀之,「大滿發」號至少值300萬元,對當地漁民而言,顯屬身價不斐之大船,若能占有使用,當會拔掉船上的VMS衛星追蹤系統,讓船主、政府機關無法追蹤,詎當地漁民見「大滿發」號故障,竟仍以「DAMANFA」名義送修(見被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前審卷第61頁),此舉無異增加遭船主、政府機關尋得之風險,愚蠢至極,令人無法想像。且「大滿發」號若真已沉船,繼受本案漁船之船主顏聰聖理應在馬紹爾亦辦理註銷「大滿發」號船籍登記,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知悉「大滿發」號沒有在馬紹爾註銷船籍(前審卷第132頁)云云,更足證大滿發號船舶並未沉沒。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上開漁船未曾於上揭時、地遭遇沉沒等海難事故,且仍正常使用,未遭當地漁民非法占有之事實,足以認定。】,是原審因而認定「大滿發」漁船未曾於上揭時、地遭遇海難沉沒,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2.聲請人雖另提出上開文件2份,欲證明其所辯「大滿發」漁船確實遇難沈沒一事,惟查:

⑴馬紹爾港務局官方於2023年5月12日出具之證明文件記載略以

:【「大滿發」漁船自 2017年5月1日至217年6月30日間,依本單位紀錄,該船並未停泊於馬久羅港內。】(本院卷第139-145頁)。惟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明知「大滿發」漁號未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船艙進水事故在馬紹爾海域沉沒,却為不實海難過程之陳述,並進而使我國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准予對該船為註銷登記。而上開「大滿發」漁船於上開期間未停泊於馬久羅港內,並未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⑵我國駐馬紹爾大使館於2023年5月15日認證之拖船證明文件記

載略以:【2017年6月30日,此為漁船「大滿發」於2017年6月27日自GPS位 置N6.30E170.0拖行,於2017年6月30日抵達位置N7.05E171.0(馬久羅港)之帳單,並且漁船MAN SIAN YU

之船長於2017年6月30日從漁船「大滿發」之船東收到現金6000美元】(本院卷第133-137頁)。惟本院經核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以「DAMANFA」名義送修費6000元收據(本院前審卷第61頁),其上記載該費用係漁船引擎修理費用,並非漁船之拖船費用,該項文件之內容,既與收據記載內容不符,聲請人援引此拖船證明文件,自難採認。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臺灣行使其簽名之「

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聲請人於臺灣製作其簽名之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復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就「大滿發」號出港時之船員人數、分乘幾艘小艇逃生、VMS設備數量、有無拆除及拆除何套VMS設備等情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上揭手寫書面紀錄及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均記載聲請人係與其他船員「共5人」搭乘「同一小艇」逃生至ROLA等節,亦與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歧異;且依中央氣象局之相關證據,認定馬久羅港附近海域於馬紹爾時間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無颱風及明顯天氣系統乙情,足證「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晚上約23時30分..經過30分鐘,當時正下著大雨」、「大約晚間19點30分(即馬紹爾時間23時30分)當時海上氣象不佳」云云,顯屬不實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