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承懋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7),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就自首部分: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承懋(下稱聲請人)之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顯示聲請人李承懋有部分社會適應功能無法執行,而聲請人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記者時,認為記者會叫救護車,顯見聲請人於案發後仍想要救治母親,不得僅因聲請人是打電話給記者避免自己被刑求而忽視聲請人有救治母親之行為,且若聲請人無悔悟,大可不必告訴記者自己有殺死母親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係因衷心悔悟而自首,而聲請人於案發時所持用的手機,内有記憶卡可供查明聲請人於案發後自首之情節,始有再調查之必要。而聲請人於案發時所持用手機内之記憶卡,乃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二)就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劉潤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在激烈衝突下可能會誘發發病」;另鑑定人兼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社工師)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就家屬提供之訊息,個案生病後都是媽媽陪他就醫,後來這幾年個案情緒起伏比較大被告家人的訪談,家人有提到被告與媽媽的互動相比之前更加激烈。……。」。依鑑定人之證詞及卷內聲請人過去病歷,聲請人曾經有幻覺妄想於案發前已多次與母親有激烈衝突並維持數年之久,則仍可既能會誘發聲請人發病,並影響聲請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又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其鑑定結果與高雄長庚醫院109年鑑定報告一致,顯然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受到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影響,故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三)依上,本件就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及案發後自首情形,有確實性及嶄新性聲請再審新證據,而有聲請再審原因,為此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承懋經以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原確定判決)認「李承懋為陳麗勤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承懋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1時至13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2 樓住處,因相關家庭暴力事件、索取理髮費用未能如願等生活管教細故,與陳麗勤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陳麗勤臥室內先持按摩器及木椅用力毆打陳麗勤,復長約15、8 公分左右之鐵製剪刀戳刺陳麗勤,致陳麗勤頸、肩、背、胸、腹、臀及手腳共217 處穿刺傷,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造成陳麗勤多處肋骨(右側第3 、4 、6 前肋骨,左側第3-7 、10-11 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解剖時尚可見右側20毫升、左側5 毫升),刺入肺臟(右中肺葉3 處刺創均約2 公分,右下肺葉2 處刺創,左上肺葉3 處刺創,左下肺葉2 處刺創)、肝臟(肝右葉10處刺創,最大長0.9 公分、深1.8 公分)及腎臟(左腎2 處刺創、右腎1 處刺創),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嗣李承懋行兇後撥打電話予蘋果日報,經該報記者楊適群通知警方到場,李承懋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該住處1 樓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傷害母親,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認聲請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二)就聲請意旨(一)部分:
1.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經審酌後認不予減輕其刑部分,有手機內記憶卡之新證據而為有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然按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此規定非屬「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僅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可聲請再審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就聲請意旨(二)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2.原確定判決中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業已由第一審法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本院(第二審法院)再行囑託凱旋醫院重為鑑定,依第一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意見,及第二審再行囑託凱旋醫院重為鑑定、審查之意見,暨鑑定證人即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凱旋醫院臨床心理醫師劉瑞華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上述鑑定係透過對聲請人及其家屬之訪談,依據法院所檢送之卷證資料(含病歷資料等),以科學之鑑定方法而為鑑定,於鑑定時就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個人身體及心理病症暨聲請人行為當時之反應,均已詳為調查,並採為判斷資料,經核上述鑑定經過及結論並無違背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並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衡酌上開鑑定意見、鑑定證人劉潤謙、劉瑞華之證詞、病歷等卷證資料,而為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聲請人擷取鑑定證人即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凱旋醫院臨床心理醫師劉瑞華前述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詞中之片段,逕自推測以被告與母親互動激烈衝突數年,有可能誘發發病云云,實是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將上述鑑定證人證詞任意擷取片段而為己意之主觀推測,顯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又凱旋醫院乃受法院委託而為鑑定,有完整之鑑定經過並出具獨立之鑑定意見,此觀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自明(見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一263至297頁),至凱旋醫院於鑑定報告之結論後,附加鑑定結果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論一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一297頁),不過是對2份鑑定結果相同之客觀描述,聲請人以此單純客觀描述字句認凱旋醫院鑑定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影響,具有瑕疵之指摘,為主觀之臆測,並無依據,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難以憑採,並所為再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