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已提出聲證㈠、㈡「李惠玉所製作之文書」(如附件一、二),可證明告訴人李惠玉所提出討債過程中之錄音,係經過消音變造,聲請人申告李惠玉與林棋亮2人於討債過程恐嚇聲請人,並無誣告。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證㈠、㈡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聲請人誣告之科刑判決,顯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代理人則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後,家屬又收到上有李惠玉印文及指印之「真相書信」(如附件三),併請鑑定指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2項)。依前述規定,受判決人如認為原判決所憑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必須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該項證據「未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聲稱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據以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外,更須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始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受判決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來源不明或證明力可疑;或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處聲請人誣告罪刑(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首先敘明經醫院留置鑑定,無法認定聲請人所表現出精神病理現象在臨床及心理衡鑑上符合思覺失調症,從行為觀察、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不符「心神喪失」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其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復敘明認定聲請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明知告訴人李惠玉與林棋亮2人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在聲請人所經營婦嬰用品店催討債務過程,均未為恐嚇言行,卻誣指2人對其嗆聲、拍桌及恐嚇稱「要砸店、如報警要讓我死……」云云,誣告2人涉犯恐嚇罪嫌(其2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犯行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均予以指駁。復敘明:①告訴人2人離開前與聲請人之對話,經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後,如何認為不能憑為聲請人有利認定(原判決第7至8頁);②聲請人所主張案發現場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於5分44秒至57秒間發生中斷約13秒,係將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消音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第8頁);③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審判期日勘驗影音光碟時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如何認無必要(原判決第9頁)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悉無不合,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無違誤。
㈡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及原審於審判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李惠玉所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結果:
⒈告訴人李惠玉與林棋亮向聲請人索討債務之過程中,除偶有
情緒激動提高聲量外,並無拍桌或恐嚇稱「要砸妳的店」、「如果報案要讓妳死」、「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等語,亦未為其他類似或隱含恐嚇意旨之話語。
⒉影片全長14分42秒,從告訴人2人自店外走進店內起即開始連
續錄音錄影(影片第8秒有電動門開啟之叮噹聲),中間並無間斷,而未有可疑虛偽造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稱對於不利告訴人部分刻意不錄之情形。
⒊告訴人2人於過程中曾多次提及要報警或請聲請人報警,但聲
請人對於報警一事不僅態度消極,更回以「我打電話報警來幹嘛?」等語。
⒋關於聲請人質疑告訴人所提出前述錄影錄音內容第5分44秒至
57秒之間,約13秒內雙方並無對話內容,係告訴人將恐嚇言詞消音云云。惟經原審當庭2度勘驗前述片段,影片顯示第5分44秒至57秒,畫面雖定焦在某食物包裝紙袋上而暫未移動,期間亦暫無對話人聲,但該13秒內「畫面仍不時出現輕微晃動,更可聽出店外馬路上有車輛行駛的聲音」,足以證明仍在持續拍攝而未中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另依原審當庭勘驗聲請人自己所提出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略以:音檔全長4分3秒,內容為聲請人於告訴人2人離開之際,向告訴人承諾會在這幾天內到告訴人家裡會帳,並希望告訴人以後不要再來店裡討債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綜觀各該錄影(音)之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語意及情節自然而無異狀,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內容於第5分44秒至57秒間,約13秒內雙方雖無對話,衡情係雙方前後對話間合理之停頓或思考時間;何況在短短13秒之時間內,顯然亦不足以完成告訴人所指稱告訴人2人對其嗆聲、拍桌及恐嚇稱「要砸妳的店」、「如果報案要讓妳死」、「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等諸多動作及言語,更無可能在如此激烈言行恐嚇後,其後錄影錄音仍未顯現聲請人有何害怕、憤怒等情緒表現或言語,反而係告訴人2人多次提及要報警或請聲請人報警,聲請人則對於報警一事態度消極,更回以「我打電話報警來幹嘛?」;且依聲請人自己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聲請人於告訴人離開之際,更向告訴人承諾在這幾天內到告訴人家裡會帳,希望告訴人以後不要再來店裡討債等語,足證告訴人所提出影音光碟,確係連續錄影錄音而未中斷,而無聲請人所指經消音變造等情形。
㈢聲請人雖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前述聲證㈠、㈡等文書(
詳如附件一、二),以聲請人收到告訴人李惠玉寄送前述文書,內容包含李惠玉自承「消音變造上述影音內容」並「已打點檢察官及法官」為由,而聲請檢察官及法官迴避。惟該案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於聲請人指稱原判決所憑證物即告訴人李惠玉所提出錄影錄音內容,係經消音變造之證明,顯然未經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調取前述聲請迴避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述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雖以聲證㈠、㈡等文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
審;代理人則以聲請再審後,聲請人家屬又收到如附件三所示之「真相文書」,其上有李惠玉印文及指印,內容包含李惠玉自承「已收買很多檢察官,得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本件承辦法官亦不敢將聲證㈠、㈡送請鑑定指紋」云云,代理人因而聲請將前述聲證㈠、㈡及「真相文書」併送鑑定指紋。
然而:
⒈關於前述聲證㈠、㈡及「真相文書」之來源,經聲請人到庭陳
稱:「聲證㈠是我在上班的地方收到的,就丟在我店門的旁邊」、「聲證㈡也是拿去我的店門口,地址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是誰拿去放的,我是去上班時才看到的」、「因為看到上面有李惠玉他們的名字,我才拿去聲請檢察官及法官迴避」、「『真相文書』是我兒子去我新開的店,看到店門口有這張紙條,就趕快來監獄面會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聲證㈠、㈡及「真相文書」均屬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聲請人僅憑各該文書上隨機蓋有多枚「李惠玉」印文或不詳指印,自行臆測係告訴人李惠玉製作並放在店門口,實際上不知各該文書係何人製作並放置在店門處。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此等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之文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鑑定指紋,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有據。⒉再者,告訴人李惠玉遭聲請人提告之恐嚇案件,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並反告聲請人誣告。衡諸常理,告訴人豈有製作其內容包含自承「消音變造上述影音內容」及「已打點檢察官及法官」之文書,並在文書上署名、蓋印及捺指印,趁聲請人上班前放在店門口,隨時可能因風吹、遭清掃或被好奇之人撿走,而無法到達聲請人手上;且文書內容不僅可能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之判決,而無法達成申告聲請人誣告之目的,更可能陷自己於涉犯誣告、偽證及行賄等罪責之理?又聲請人誣告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又在監執行,已達到告訴人申告之目的,更無再製作前述「真相文書」之需,反而自陷誣告、偽證及行賄等罪責;於聲請人入監後放置在其店門口,又如何確保聲請人能收到?顯然有悖於常情,尚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亦不具送請鑑定指紋之合理依據。
⒊更何況前述聲證㈠、㈡及「真相文書」等文書,其內容所載告
訴人自承在誣告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係經消音變造云云,亦顯然與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當庭勘驗影音光碟結果不符,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及勘驗雙方各自提出錄影錄音內容等補強證據,而為誣告犯行之認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亦無鑑定指紋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簡薇玲誣告另案
中,因將該案告訴人李惠玉寄送給聲請人之信函,送請鑑定指印結果,與李惠玉右拇指之指印相符,而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引用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然而:
⒈經比對本案與前述另案之案情及證據,聲請人於前述另案係
被訴偽造李惠玉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載有同意退還借款本票之旨」之文書,持以誣告李惠玉「明知簡薇玲已還款,仍持借款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聲請人於該案中所提出李惠玉寄送之文書內容則提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等語。該案之主要爭點既為聲請人有無偽造李惠玉印章,自有必要將李惠玉寄予聲請人之文書送請鑑定指紋,綜合其他卷證認定印章之真偽。而聲請人於本案則係被訴誣告恐嚇,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證㈠、㈡文書,內容為「告訴人自承消音變造影音內容,及已打點檢察官及法官」,此與前述另案不論在被訴事實、爭點、證據(即各該文書內容)、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均顯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
⒉何況本案之聲證㈠、㈡等文書,不僅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放
置地點難以確保聲請人能收到,文書內容又可能使告訴人自陷於誣告、偽證及行賄等罪責,顯違常理;至於自承變造影音內容,更與原審勘驗影音光碟結果不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尤與另案情形有別,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聲證㈠、㈡文書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判決所憑證物,即告訴人李惠玉所提出錄影錄音內容經消音變造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所憑證物經變造之證明,既未經判決確定;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均有未合。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一(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㈠」)附件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㈡」)附件三(代理人所提出之「真相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