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志明代 理 人 吳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8、6739、7155、7156、948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及卷證資料之交易地點時序,經實際騎
乘機車為相關路線行駛測試,以Relive GPS軌跡記錄程式與卷證相互勾稽,可發現原確定判決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法對應依所存卷證加以調查排序、計算所勾稽出之時間軸,此項不符可證明聲請人並未與謝勢明為毒品交易。
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謝勢明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之
交易時序依序為:105 年9 月1 日13時16分謝勢明到達南寧加油站聯絡聲請人,聲請人於○○路000 號住所騎車至南寧加油站與謝勢明會合,聲請人騎車導引謝勢明至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聲請人離開三合院拿取毒品,聲請人回到三合院與謝勢明交易毒品,謝勢明離開三合院於麟洛交流道北上路段遭攔查。
⒉原確定判決案發時間起算依據資料係以謝勢明與聲請人間105
年9 月1 日13時16分通話聯絡後,由偵查單位於南寧加油站攝得聲請人騎機車帶同謝勢明離開照片,然而偵查單位並未尾隨聲請人與謝勢明蒐證,故聲請人與謝勢明離去後究至何地?究為何事?卷内全然無任何資料可稽。
⒊聲請人13時16分於接獲謝勢明聯絡通知時,依常理不可能毫
無時間差即從○○路000路住所出發至南寧加油站,故謝勢明於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中所述之其聯絡聲請人,至聲請人到南寧路加油站與其會合係等候10至20分鐘,係顯屬可信,聲請人離開三合院拿取毒品,依謝勢明之供述經過時間為20分鐘,上開兩部分之時間應予加計。
⒋依上開時序所整理地點變換,本案交通行駛路線、經實際測
試行駛時間、地點變換及所經過時間及如下:⑴聲請人13時16分接獲謝勢明聯絡通知後由○○路000號至南寧加油站,行駛時間共計6 分02秒(再證1-1 )。此部分時間依常情論斷應加計聲請人騎乘機車出發前之準備時間,依謝勢明所述應計10至20分鐘。⑵南寧加油站至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行駛時間共計9 分55秒(再證1-2 )。⑶聲請人離開三合院拿取毒品依謝勢明之供述經過時間為20分鐘。⑷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至麟洛交流道北上路段,行駛時間共計16分12秒(再證1-3 )。
⒌上開時間經加總計算後最短時間段為52分9 秒(6 分02秒+9分
55秒+20分+16分12秒),最長時間段為65分9 秒(20分+9分55秒+20分+16分12秒)。
⒍原確定判決認謝勢明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4時13分許於麟
洛交流道北上遭警攔查,惟參酌105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刑案現場照片上之攝影時間均係記載9 月1 日14時,復參酌105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28頁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04 號搜索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其搜索執行時間之起始為14時03分,於14時13分終止搜索,故原確定判決所認謝勢明遭攔查之時點顯然有誤,謝勢明至晚應於105 年9 月1
日14時3 分遭警攔查搜索,故稽諸卷内證據可知謝勢明自屏東縣内埔鄉南寧加油站與聲請人接觸而至遭警查獲之時間為105 年9 月1 日13時16分至105 年9 月1 日14時3 分,該時間段至多共計47分鐘,明顯均短於上開經實際測試交通時間與卷内事證勾稽後計算而出之最短為52分9 秒及最長為65分9 秒之案發時序計算,原確定判決所建構之犯罪事實顯然全然無法對應依所存卷證加以調查排序、計算所勾勒出之時間軸,聲請人於該時間段内並無法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⒎原確定判決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其相關時間經過係有多處未考
量之處而與常情未符且為時間加計事由,下列未考量之處係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建構之犯罪事實時間段計算有誤,該錯誤時間段計算全然無法對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⑴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謝勢明係於14時3 分遭攔查,然參酌標註攝影時間為14時之刑案現場照片(參酌105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謝勢明所駕之車輛其車窗係遭打碎,顯見攔查謝勢明之過程係有出現激烈衝突,非毫無阻礙,應有耗費時間。核諸常理,攔查後始得進行搜索扣押,故謝勢明遭攔查之時點顯早於蒐索扣押筆錄所載之14時3 分,又於攔查後始得爲刑案現場照片拍攝,其攔查之確切時間點應早於刑案現場照片拍攝之14時,故謝勢明與劉志明聯絡接觸至查獲所經過之時間段顯然應少於前開純依書證紀錄所計算之47分鐘,且該減少之時間段顯非短暫。⑵聲請人於南寧路加油站帶同謝勢明至三合院,觀諸105 年偵字第6738號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當日之蒐證照片,可明顯看出當日於聲請人帶同謝勢明所行經之路段車流量甚鉅,又謝勢明所駕駛之車輛為車長達五米以上之大型豪華房車,於車陣中亦不易行駛,且謝勢明非本地人士,進入三合院之路途亦為村莊内之小路,並須聲請人騎乘機車前引,依常理行駛速度較慢,要難以聲請人騎乘機車之路線時間到達,其需時有極大可能更長,此部分時間亟須加計。⑶聲請人回到三合院與謝勢明交易毒品,此部分揆諸卷證並未提及經過時間,然依常理,購毒者為免受販毒者所欺,多於取得毒品後為驗貨之舉動,以免販毒者交予其不良品,甚或非所欲購買之毒品,且本案所交易之毒品多達2 公斤,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2萬,謝勢明更應有驗貨之舉,此部分應必須有時間加計。又依常理販毒者亦須確認購毒者所交付之金額無誤,本案之價金高達42萬餘元,亦無扣得點鈔機等便利金錢數量計算之相關工具,以人工點鈔需耗費時間,故於三合院内之交易過程應為本案過程時間加計。
⒏上開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審查:⑴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本案之案
發過程以卷證資料為各段時間軸調查,相關地點間之移動時間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未以相關調查方法求得明確數據,是以,實際騎乘機車依循案發路線紀錄時間係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3 項所謂判決後始成立之證據,而具新規性。⑵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刑事現場照片雖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就本件案發過程時間為調查,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為判斷,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之新規性。
⒐證據適格性審查:再證1-1 至再證1-3 路線圖係依據原確定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各個確定地點實際行駛路徑而得時間,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謝勢明之供述均係本案卷證資料,與本案係屬相關,上開證據得做為本案再審證據之適格性並無疑義。
⒑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依卷内所存之
相關資料及犯罪事實各地點間之移動時間軸,即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開卷内所存證據及科技路線計算值間相互佐證,係可知原確定判決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法對應依所存卷證加以調查排序所勾稽出之時間轴,上開時序之落差係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謝勢明,且有極大可能為謝勢明向聲請人兜售毒品未果,上開證據係足以產生動搖原判決之效果。
㈡謝勢明於原審於108年6月4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
陳述自白誣賴聲請人(再證2 ,參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卷宗第100 至104 頁)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上所蓋官收文章日期為106 年6 月5 日係屬有誤,該證據於108 年6 月12日審判時並未予提示,其内容可證謝勢明之證述係有不實,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⒈該謝勢明所具狀紙内容係謝勢明自白前與聲請人因車輛買賣
糾紛生有仇隙,又於105 年9 月1 日謝勢明甫與聲請人會面後離開三合院於麟洛交流道即遭警攔查,認為其遭抓捕肇因於聲請人之檢舉所致,因而心生怨懟誣指陷害聲請人,嗣後雖曾於105 年9 月2 日檢詢訊問及羈押訊問供諸實情,然因偵查單位之誘導及欲尋求交保照料妻小,因而於後續司法程序中續為誣指聲請人,惟因内心煎熬,復又思及子女均巳成年,無須其照撫,毅然於原審判決後書寫信件自白誣指聲請人一事,以求補過。
⒉未判斷資料性:上開陳述自白誣賴聲請人犯罪狀紙雖係判決
前已存之證據,然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為任何調查,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為判斷,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新規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⒊適格性之審查:本案認定謝勢明係向聲請人購毒,而聲請人
係受謝勢明聯絡始帶領謝勢明至三合院,故謝勢明對於本案之過程應知之甚詳,為本案之證人,其所手書關於本案案發過程之書信其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故應傳喚謝勢明出庭作證。
⒋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謝勢明之
證述,加上謝勢明與聲請人間之通話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謝勢明證述之真實性係足茲以證明聲請人是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勢明,故謝勢明自白其於本案證述聲請人販售毒品一事係屬誣指,信件内容全然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謝勢明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相左,應足以產生動搖原判決之效果。
㈢原確定判決所採之監聽譯文,依偵查單位偵查報告所述之監
聽票號碼,對照卷内所存之監聽票,其監聽時段卷内並無相對應之監聽票,係屬無監聽票之違法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第3 項並無證據能力,又除該監聽譯文本案並無任何別一證據可茲補強共同被告謝勢明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所採監聽譯文係違法監聽係為新事實。
⒈違法監聽而產生之監聽譯文,於該譯文本身來源合法與否應
屬實體證據面之評價問題,就該譯文於審判中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始為程序評價問題,是以監聽譯文來源非法應屬實體證據面問題,而得為再審之標的。
⒉原確定判決用以補強共同被告謝勢明之供述之監聽譯文,其
監聽通話日期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3 所示,係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1 日。然本案各偵查單位附卷之偵查報告,内文所載之監聽票號碼,再對照各偵查單位附於卷内之監聽票,監聽時段並不包含上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3 之日期,各偵查單位附卷及本院所調取之監聽票,可知本案之監聽時序,最早係於105 年4 月25日開始【10
5 聲監字第000172號】,最晚為105 年8 月20日【105 聲監續字第000359號】,故偵查單位向法院所申請之合法監聽時段為105 年4 月20日至105 年8 月20日。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1 日,惟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監聽譯文監察通訊之時間全然未在上開偵查單位向法院申請之合法監聽時段,明顯係違法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第3 項規定,不得為本案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⒋未判斷資料性:上開附卷之監聽票及監聽譯文均係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之證據,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係曾為調取監聽光碟勘驗之證據調查,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就本件監聽程序之合法性為調查,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為判斷,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新規性。
⒌證據適格性之審查:上開卷宗及附卷之監聽票及監聽譯文均
為偵查單位用於偵查之偵查手段及提供予法院作為審判之用,原確定判決亦將監聽譯文作為審判之基礎而於判決理由中引用並無捏造、變造之嫌,形式上之真正應無疑義,其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⒍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⑴本案於謝勢明車上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多僅得證明謝勢明持有,而無法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確為劉志明所販賣,且攔查查獲地點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交易地點即三合院相距甚遠,於聲請人騎機車帶同謝勢明自南寧加油站離開後至偵查單位於麟洛交流道攔查謝勢明,偵查單位全未佈線監控留有紀錄,聲請人帶同謝勢明離開南寧加油站後究至何地?究為何事?均無證據可茲證明,縱該證據與謝勢明之指證具關聯性,然未能達於一般人不致懷疑而確信謝勢明之指證為真實,非為必要之補強證據。⑵聲請人於○○路000 號住處遭搜索扣押之65萬1400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毒品價金42萬元全然不符,亦非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交易地點即三合院内扣得,且無查獲任何毒品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分裝袋或磅秤等物,該證據與謝勢明之指述全然不具關聯性,非為必要之補強證據。⑶故本案除監聽譯文外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茲補強共同被告謝勢明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為有罪論斷所引用監聽譯文係為違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謝勢明之證述無法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⑷聲請人住處所查獲之現金與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交易價金全然不相符,亦無查獲任何毒品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分裝袋或磅秤等物,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共同被告謝勢明車上查獲,查獲地點相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交易地點甚遠,全無直接、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勢明,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極其脆弱,故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是否具證據能力及得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係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果,而具確實性之要件。
㈣經調取謝勢明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12時57分第4 次警詢筆
錄錄音錄影,係發現警方告知謝勢明若其供述為將毒品自彰化帶至屏東賣予聲請人則為屬運輸毒品罪嫌而非販賣未遂,係以錯誤法律見解詐使謝勢明為避免涉及較重之運輸毒品罪嫌而更改證詞,證述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其,該證據可證謝勢明之證述係有不實且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該詐欺訊問所產生供述之效力更延續至同日下午4 時37分之檢詢,其供述應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與其為毒品交易:
⒈謝勢明於105 年9 月2 日檢詢係證述本案所查獲甲基安非他
命係其欲兜售予劉志明未果而持有,再於105 年9 月2 日羈押訊問時表示查獲安非他命係向訴外人阿龍購買,預備自己施用,再於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均供述沒向劉志明買過毒品且毒品賣家是阿龍是抵債用的,其係請劉志明幫忙賣安非他命而於檢警詢時其自認為不實供述,再於105 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安非他命是阿龍給的其沒有跟劉志明買安非他命,然卻於105 年11月9日警詢時改易前詞供述其係跟劉志明購買兩公斤安非他命,經調取謝勢明於105 年11月9 日第4 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於
2 分41秒至4 分03秒片段(再證3 ),係發現警方告知謝勢明若其供述為將毒品自彰化帶至屏東賣予劉志明則為屬運輸毒品罪嫌而非販賣未遂之新事實。
⒉謝勢明於105 年9 月2 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0月28
日、105 年11月3 日之供述,至多僅係其欲將安非他命販售予聲請人未成功故未交付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要與刑度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無涉,然謝勢明於105 年11月
9 日受警方錯誤法律見解引導,且依錄音錄影對話内容警方明知需有運輸之主觀犯意始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仍刻意提供錯誤法律見解(參105 年11月9 日警詢錄影錄音3 分1
5 秒至3 分38秒),使謝勢明誤以為己所犯為刑度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使其心理受有壓制,為脫免較重罪責因而更易前詞,供述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其,該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為詐欺之不正訊問,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與其為毒品交易。
⒊謝勢明同日下午4 時37分之檢詢亦更易前詞供述向聲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觀諸檢詢與警詢僅相隔不逾4 小時,且地點均為屏東地檢署偵查庭,時空密接,該詐欺之不正訊問之效力顯然延續至檢詢,該檢詢亦因詐欺之不正訊問而具重大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
⒋未判斷資料性:上開105 年11月9 日警詢錄音錄影係判決確
定前已存之證據,於審理過程中係曾為該錄音錄影光碟勘驗之證據調查,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就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於2 分41秒至4 分03秒片段為勘驗調查,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為判斷,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新規性。
⒌證據適格性之審查:謝勢明之供述係於原確定判決作為審判
之基礎而於判決理由中引用且錄音錄影均保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中並無捏造、變造之嫌,形式上之真正應無疑義,其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⒍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謝勢明之
供述加諸監聽譯文補強為本案裁判之基礎,然原確定判決為有罪論斷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如前所述係為違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佐以共同被告謝勢明之證述具有前述之重大瑕疵。故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謝勢明供述顯具有非任意性之重大瑕疵,是否具證據能力已有所疑,係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果。
㈤綜效判斷:本案共同被告謝勢明之不利指述,係因與聲請人
前有仇隙且為推卸責任尋求交保而誣指聲請人販賣毒品,謝勢明之供述前後矛盾多有歧異亦自首誣指聲請人一事,其對於聲請人之不利供述難認可採: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依刑法第66條、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謝勢明早日出監與家人團聚,就謝勢明而言係為強大之誘因,該誘因有極大可能導致謝勢明為不實之供述。
⒉依謝勢明親自撰寫之自白狀(再證2 ,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卷宗第100至104頁),謝勢明與聲請人間前於104 、105 年間曾因買賣汽車之糾紛互相生有齟齬,且於105 年9 月1 日案發之日亦生有不快,而謝勢明與聲請人見面後,甫於離開三合院後即遭警方攔查,心中高度懷疑為聲請人檢舉,故基於報復心理想拖聲請人下水而為不實之供述指控,嗣後於檢詢時為謀求交保而續為誣指,直至羁押庭院方詢問時始闡述實情,核諸謝勢明所述,其係挾怨報復而誣指聲請人販毒,其供述顯有不實。
⒊依再證3 ,謝勢明於105 年11月9 日,受警方錯誤法律見解
引導,誤以為己所犯為刑度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使其心理受有壓制,為脫免較重罪責因而更易前詞,供述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其,該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為詐欺之不正訊問,該詐欺之不正訊問之效力更延續至同日檢詢,該檢詢亦因詐欺之不正訊問而具重大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
㈥原確定判決所採之犯罪時序及依謝勢明所述之犯罪過程其時間序與卷内相關證據及再證一實際路程測試時間不符:
⒈依本聲請狀第17頁第一點所提出再證一實際測試路程時間對
於原審判決犯罪時序之驗證,原確定判決所採就本案犯罪時序之供述,於聲請人騎車導引謝勢明至三合院後之交易過程,其經過時間全然無法符合實際測試路程時間、卷證及常規毒品交易過程,從共犯供述之特性而論,本件販毒過程極可能是謝勢明為攀誣嫁禍聲請人身上所捏造出來的情節。
⒉聲請人之家中並無查獲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物品,查搜之
現金除總數與謝勢明所述之交易價額全然不符,亦無謝勢明所述之鈔票絪紮方式(參105 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20頁105
年9 月2 日謝勢明第2 次警詢筆錄,十萬三綑、七萬一絪、五萬一綑;106 上訴字第802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十萬、十萬一綑),依謝勢明所述之鈔票綑紮方式,其中包含七萬及五萬各一綑,而非完整之十萬一綑,顯不合常理(常理而論,42萬元之價金應為10萬四綑兩萬一綑或未綑)查獲現場之現金係50萬元攤平以橡皮經綁成一疊,其餘1 萬400 餘元以白鐵夾夾成一項另與聲請人身上扣得14萬1000元,與謝勢明所稱之鈔票綑紮方式全然不同,益徵謝勢明之供述子虛烏有。
⒊謝勢明於偵查中針對105 年9 月1 日之犯罪事實供述前後不
一,與卷内事證扞格,且謝勢明坦認誣指聲請人之情事,謝勢明之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不得作為證據:⑴謝勢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謝勢明指認聲請人賣毒給他之供述均係於偵查單位之供述,而於相較偵查不公開之偵查單位,謝勢明於非偵查機關即屏東地方法院之訊問供述,則均言其係向聲請人兜售毒品未果,而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其供述之任意性係有所疑。⑵再者,謝勢明於105 年10月28日屏東地方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供述其兜售安非他命與聲請人而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龍之男子,於105 年11月3
日屏東地方檢察署之訊問亦為相同供述,惟於該日之偵查庭訊,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訴字第805 號審理勘驗錄音内容,可知當日筆錄記載有所缺漏,缺漏部分係檢察官告知謝勢明不要翻供,翻供將影響其交保之可能,且將有偽證罪的問題,此部分檢察官之言行就處於羈押處境欲回家照料妻小之謝勢明顯有壓制自由意志之效。⑶後謝勢明105 年11月9 日於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訊問及檢察官訊問,均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聲請人所購買,然該日之訊問同前所述係為詐欺之不正訊問,於該日訊問後經檢察官諭知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 年11月30日於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訊問供述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同前所述,於該日訊問後經檢察官諭知停止羈押以20萬元交保,其後覓保無果,更再經檢察官諭知無保撤銷羈押亦未責付或限制住居,其將謝勢明當庭釋放。⑷依上述偵查階段謝勢明所獲司法處遇之進程,再依謝勢明親自撰寫之自白狀(再證2 ),其偵查中供述之自由意志顯係由偵查單位以免除羈押等恢復其人身自由手段之強大誘因影響甚劇甚至剝奪,其供述與聲請人購買毒品過程業經本聲請狀第17頁第一點關於原審判決犯罪時序之驗證,其經過時間全然無法符合卷證及常規毒品交易過程,謝勢明於偵查中之供述除非出於自由意志,亦非與事實相符,應不得為本案之證據。⑸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謝勢明之供述係有諸多瑕疵,加諸原確定判決所認本案犯罪時序與實際驗證不符,謝勢明於本案審理中自行供認證述不實更有違法監聽之情事,已全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
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謝勢明到庭作證,謝勢明於原審審
理中具狀自白誣指聲請人之情事,其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是否販賣予其毒品。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是否販售毒品予謝勢明,涉犯原審判決指謫之犯罪事實。
㈧聲請停止執行: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新事
實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且本案涉及者係高達17年之長期自由刑,實屬不可回復刑罰,且本案判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係販售毒品與謝勢明,確有可疑之處,聲請人亦已關押逾6 年之久,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504 、623 、628 、108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1日以
110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93 至301 頁,下稱第一次再審)。經比對聲請人本次刑事聲請再審書狀(見本院卷第3 至117 頁)及第一次再審聲請再審書狀(見本院卷第305 至465 頁)、本院
112 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85 至491 頁)及第一次再審之本院110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67至471 頁),其中:
⒈本次再審係以「Relive軌跡記錄程式路線圖」(再證一,見
本院卷第115 、119 至153 頁),取代第一次再審之「GOOG
LE MAP路線圖」(再證一,見本院卷第403 、407 至411頁)。
⒉本次再審另以「謝勢明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狀紙」(再
證二,見本院卷第115 、155 至167 頁),取代第一次再審之「謝勢明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信件」(再證二,見本院卷第403 、407 至411 頁)。另提出謝勢明「105 年11月
9 日警詢錄音錄影及2 分41秒至4 分03秒譯文」(再證三,見本院卷第115 、169 至171 頁)。
㈡其次,比對本次聲請再審及第一次再審書狀,除因前述再審
證據名稱不同外,且本次聲請再審新增謝勢明「105 年11月
9 日警詢錄音錄影及2 分41秒至4 分03秒譯文」新證據之理由論述外(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比對二者其餘部分後均屬相同。此外,本次及第一次再審之聲請理由,其爭點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謝勢明行進動線有誤,及謝勢明業已另行自白係誣指聲請人,因此,本次與第一次再審所主張原因事實及聲請理由亦屬同一。
㈢再者,比對本次及第一次再審之再證二新證據,即「謝勢明
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狀紙」(見本院卷第155 至167頁)與「謝勢明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信件」(見本院卷
407 至411 頁)。本次聲請再審所指之新證據「謝勢明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狀紙」係於106 年6 月5 日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且二者內容比對後實質同一,且即為謝勢明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抗辯(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0、13頁),經核仍屬謝勢明對於同一待證事實之相同陳述,僅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文件形式表達而已,核屬同一且非所謂新證據。
㈣本次再審固以聲請人所認為較為精確計算之「Relive軌跡記
錄程式路線圖」,用以取代第一次再審之「GOOGLE MAP路線圖」,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謝勢明於105 年
9 月1 日全程交易時序有誤,惟查:本案聲請人與謝勢明係先行聯繫後各自出發,二人於屏東縣○○鄉南寧加油站集合後,隨即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三合院並進行毒品交易,謝勢明離開後旋於同日在國道三號北上交流道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除聲請人與謝勢明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三合院進行毒品交易部分,因員警避免偵查暴露未全程跟監外,其餘部分均經員警全程監控且證明並無第三人出沒,業經原審予以調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其次,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時間、員警攔查謝勢明後以手寫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時間,二者係分別記載且由不同員警製作,並未併同對時而本容有誤差,聲請意旨以此種有時間上之合理落差且分別記載之時間作為計算基礎,遽予認定聲請人與謝勢明二人之行進動線有誤,自不可能進行毒品交易,核無理由。
㈤本次聲請再審雖另提出再證三即謝勢明105 年11月9 日警詢
錄音錄影及2 分41秒至4 分03秒譯文,用以主張謝勢明於上開警詢乃不正訊問下之非任意性不實陳述。然查:聲請人於原審主張謝勢明於偵查階段對於聲請人所為不利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屬不正訊問,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認定並無非法取供且不實,另對於謝勢明所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如何不可採等情亦為一一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31行至第16 頁第13 行),且本次聲請再審再證三即謝勢明於
105 年11 月9 日之陳述部分,原審亦予以調查而認為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 至9 行)。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核係對原審已調查、認定,經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持相異之評價聲請再審,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與第一次再審之聲請意旨相同,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作為再審事由,而屬同一;其次,聲請人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部分經核實質同一,部分經核則屬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部分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部分則僅就原確定判決之業已調查、認定之論斷予以指駁為相異評價,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