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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許守道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 其 子 許逸祺上列聲請人等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經詳查比對,互核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等內載之犯

罪事實;即發現其先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論述,顯有矛盾、不一致及違背法令之處,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予以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許守道(下稱聲請人簡薇玲

、許守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⒈聲證一(即黃樹桃所簽立之簽收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聲再89卷》第19頁)為黃樹桃製作,其上並蓋有黃樹桃之印鑑章,可證明告訴人黃香瑾(原名黃樹桃)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所證稱:「(該案卷107、

109、111頁的支票,是否你開給簡薇玲,用途是借錢?)對,沒有拿回來是因為我的票已經沒有辦法兌現。她說要別人的票,因為我弟弟黃聖發在做生意,所以要我弟弟的票,我弟弟不敢讓他太太知道,才交別人的票。」、「(你跟簡薇玲借的錢,是否沒有還完?)後來有協商,債務有打折,打折後,我有跟她要江春池的票,但簡薇玲說那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沒有還給我」等證詞,係刻意作偽證,虛偽不實。依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支票上的文義,即可知:債權人為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且係黃樹桃於該3張支票上記載憑票支付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聲證一要證明陳清得於00年00月間,就替黃樹桃清償長浤公司252萬元債務,故長浤公司已無黃樹桃之債權,將黃樹桃之3張擔保債權支票,應黃樹桃同意將3張債權(應為4張)交還陳清得。聲證一有江春池的印章,是江春池的支票印章,如果簡薇玲有與黃樹桃、黃聖發約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的利息,黃聖發就不會蓋江春池的支票印章。聲證一蓋有江春池、黃樹桃之印鑑章,而江春池印章與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書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支票發票人江春池」印鑑章相符。

⒉聲證二(黃樹桃和呂光輝會欠陳清得0000000元會帳書,見本

院聲再89卷第21頁)內容及表格內記載簡薇玲還陳清得金額、日期與原判決所認定向黃香瑾、黃聖發所收取之利息相符,可證明黃香瑾、黃聖發刻意作偽證,虛偽不實。黃樹桃明知長浤公司(簡薇玲)於99年10月份即無持有黃樹桃之債權,且黃樹桃前向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之4張支票擔保債權早已轉給陳清得持有,黃樹桃要如何拿他弟弟的票與簡薇玲換回來,且黃樹桃自承102年就跟簡薇玲沒有往來,黃聖發所交付與聲請人簡薇玲之江春池支票,如「聲證二」指出部分存給江春池彰銀帳戶,部分拿去還給陳清得,抵扣欠陳清得2,520,000元欠款,和簡薇玲、許守道無關,且如簡薇玲仍擁有黃樹桃2,520,000元債權,簡薇玲何需再匯部分款項給黃樹桃及江春池,且江春池如知悉黃樹桃尚欠簡薇玲252萬元,豈會開立其名義支票交給黃聖發並代黃樹桃承擔252萬元債務。聲證二指出再審聲請人2人沒有經由黃聖發背書轉讓江春池所簽發之支票,取得全額票款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聲證二蓋有黃樹桃與黃聖發之印鑑章,而黃聖發印鑑章與106年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書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背書:黃聖發」印鑑章相符。

⒊聲證三「本票」(見本院聲再89卷第23、25頁),票號29098

5金額991950元正,憑票指定人陳清得及本票背面記載「擔保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0,000元、0000000:520,000元、0000000:630,000元、支票參張共0000000元,至103.3.31日已用江春池支票還152,8050元,取回0000000支票尚欠陳清得991,950元」、聲證三業已經確定在案。聲證三指出再審聲請人2人並沒有要求黃樹桃提供他人之支票換回前簽發支票。上開黃香瑾開立的3張支票,背面背書欄所蓋印兩枚印章分別是黃聖發、江春池,而黃聖發印章與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書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背書:黃聖發」印鑑相符,江春池印章與同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支票發票人:江春池」印鑑章相符。

⒋聲證四(見本院聲再89卷第27頁)已指出黃聖發並非單一個

人交付江春池支票24張給簡薇玲、許守道,而是由黃樹桃和黃聖發共同於屏東加油站換票給簡薇玲、許守道,根本沒有拿現金給簡薇玲、許守道,並可確認黃聖發所述不實並作偽證。聲證四蓋有黃聖發、黃樹桃之印文,而黃聖發的印文與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書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背書:黃聖發」印鑑相符。

⒌聲證五(我黃樹桃和呂光輝以周賢銳寫的106年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書會帳切結書,見本院聲再89卷第317頁)指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與告訴人黃樹桃、黃聖發指述不符,聲證五亦蓋有黃樹桃、黃聖發重疊印鑑印文。聲證五指出:再審聲請人於109年聲再字第94號所提出蓋有告訴人黃香瑾印文及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面額分別為62萬元、52萬元、63萬元,票號分別為DAS0000000、0000000、0000000,受款人均為長浤公司,發票日依序為99年12月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7日,金額共計177萬元之支票3張,即為聲請人簡薇玲於00年0月間因為黃樹桃欠別人252萬元沒辦法還,由簡薇玲向長浤公司借252萬元替黃樹桃還他人的債務所簽立之4張擔保支票給長浤公司擔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⒍請求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所列發票人:江春池、背書人:黃聖發之支票正本,以和聲證一、二、四及黃樹桃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黃聖發印章、江春池印章是否相符?如相符,則原確定判決所採黃香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並經證人黃聖發、江春池證述之憑信性,亦可證明黃香瑾、黃聖發所正被害情節全然相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查,112年7月11日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證物,該等文書上於黃聖發、江春池印章旁,另蓋有黃樹桃之印鑑章,亦請求鑑定該黃樹桃印章之真正。又聲證五均重疊蓋有黃聖發及黃樹桃之印鑑章,與黃聖發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上背書印章相符,請函送法務部鑑識科鑑定。

⒎113年3月7日刑事補呈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狀之證物一:105

年6月7日切結書(會帳書)(下稱證物一,見本院卷第435頁)指出聲證一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㈡被告簡薇玲成持有江春池支票之原因,黃香瑾於原一審審理中證述:用江春池的支票還錢是指我們沒有錢,時間到我們再開票給被告換,被告把錢匯進去到帳戶裡面,利息我們添,例如原本1張江春池30萬元的支票,然後我們再開1張3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扣利息起來寄27萬元給支票的銀行,我們再補3萬元進去,這樣等於我們還了3萬;被告寄27萬,我們補3萬元,湊30萬元給被告領相符。即是告訴人黃樹桃以上述方式,返還黃樹桃欠陳清得252萬元之欠款,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告訴人黃樹桃、黃聖發證述完全不符及相反。請就黃樹桃、黃聖發重疊印文鑑定先後順序,及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金額是否與黃樹桃證述還款方式及金額相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⒏113年3月7日刑事補呈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狀之證物二:105

年6月7日「江春池支票付0000000元欠款,存款部分黃聖發、江春池借,未存入部分替我還陳清得0000000元會帳書」(下稱證物二,見本院聲再89卷第437至439頁),黃樹桃所製作之文書指出用江春池支票還黃樹桃前向簡薇玲借款之長浤公司252萬元借款,經由陳清得代償後,轉由黃樹桃向陳清得清償252萬元借款,而黃樹桃由江春池支票字101年4月10日至103年3月31日,清償方式,及還款金額皆與原確定判決所採黃樹桃告訴完全不符。上開證物一、二已指出原確定判決所採告訴人黃樹桃、黃聖發之告訴全然不符及相反,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⒐由本院109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所載黃香瑾之證詞,113

年4月24日聲請調查證據及補陳狀附件㈠之3張支票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附件㈠,見本院聲再89卷第449至453頁,正面同112年12月7日刑事補呈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證物㈠,見本院聲再89卷第265頁〉背面蓋有黃聖發的背書印鑑章,與106上易字第611號江春池支票背書欄黃聖發印鑑章相同,似可見附件㈠3張支票即為106上易字第611號事實欄一所示於99年間至101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簡薇玲、許守道調借資金共250萬元之支票。黃樹桃附件㈠3張支票並未以他人之支票換回。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亦有調查未予詳盡之違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重利利息」所記載之金額不是作為「犯罪所得」,而是作為償還附件㈠黃樹桃4張支票(已取回1張支票750000元),否則黃聖發、江春池印鑑當不會蓋立於附件㈠黃樹桃支票票號DAS0000000背書欄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係作為清償附件㈠黃樹桃欠款252萬元之用途。黃聖發、江春池印鑑章已經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審認,並經黃聖發、江春池坦承為其所蓋印及簽發支票蓋印之印鑑章相符,且具有未判斷料性之「新規性」,且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

㈢綜上,上開事證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有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情事,請准予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受判決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2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1千元折算一日,暨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58,050元,已就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意旨所指摘起訴事實與第一審、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所認定事實有矛盾、不一致之違背法令之處,涉及是否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審判之問題,此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㈢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駁回聲請人2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2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請人2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附件㈠之3張以長浤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62萬元、52萬元、63萬元之支票票號DAS0000000、DAS0000000、DAS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聲再89卷第449至453頁),主張其背書欄上蓋有黃聖發及江春池印鑑章,可見江春池支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重利利息」所載之金額,是作為償還附件㈠黃樹桃4張支票(已取回1張支票750000元)云云(見本院聲再89卷第445頁)。而此3張支票正、反面影本,業經聲請人2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主張聲請人2人仍持有黃香瑾提供他人(即江春池)之支票用以換回其之前所簽發積欠簡薇玲250萬元債務之支票3張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94卷》第3至21、107至111頁),雖說詞不同,但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㈣聲請意旨雖舉如上開聲證一至聲證五、證物一、證物二所示

證據,欲證明黃樹桃開給長浤公司的4張擔保支票在陳清得手上,是因為陳清得於00年00月間有替黃樹桃償還長浤公司的252萬元債務,黃樹桃欠陳清得252萬元的債務未還,故簡薇玲有跟黃聖發、江春池說江春池的支票其要先預扣,作為黃樹桃還陳清得部分欠金主的利息,其他的錢簡薇玲會匯入江春池及黃樹桃的帳戶,等到江春池的支票兌現後,一來簡薇玲將江春池的全額債務減輕了,二來簡薇玲又有另外向別人調借還黃樹桃要還陳清得的債務,所以簡薇玲把匯給江春池與黃樹桃的金額扣除以後,剩餘的全部金額還給陳清得,聲請人2人未向黃樹桃收取重利等情(見本院聲再89卷第224、328至330頁)。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到庭就上開

聲證一至聲證五、證物一、證物二所示文件(見本院聲再89卷第19、21、23、25、27、317、435、437至439頁)作證,證人黃香瑾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我只有讀3年書,我不識字,也沒有請別人寫這些內容,上面的字跡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小顆的章是我的沒錯,但是我沒有拿這顆印章蓋印,我的小顆印章是簡薇玲拿走的,在簡薇玲那邊,沒有還給我,那個小顆印章,我只有授權辦理過戶,其餘的事情,我沒有授權簡薇玲在文件蓋章;我的大顆印章是我在開支票用的,我不曾拿給別人,上面的大顆印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也有可能是簡薇玲刻印、亂蓋的;我改名黃香瑾之後,我都適用黃香瑾這個名字,沒有用黃樹桃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聲再89卷第487至489頁);證人黃聖發證稱:第21頁部分,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不是我蓋印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蓋印文件,這個印章是偷刻的;第27頁部分,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我也沒有同意他人寫這份文件,這不是我的印章,是偷刻的印章;第317 頁部分,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我沒有叫他人寫這份文件,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寫這份文件或蓋用印章;第435至439頁部分,文件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授權他人寫這份文件或蓋這個印章,這個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聲再89卷第491頁);證人江春池證稱:第19頁部分,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我也不知道什麼是長浤公司,上面的這顆印章不是我的,因為我的印鑑在我身上;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在上面蓋印章,這個印章是假的等語(見本院聲再89卷第491至493頁),均否認有於聲請人2人所提聲證一至聲證五、證物一及證物二上用印,亦證人黃香瑾、黃聖發亦否認有製作或授權他人製作上開文件,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已有疑問。

⒉聲請人簡薇玲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幫黃香瑾還了250萬元,後

來江春池開的支票就是250萬元,等於我變成黃香瑾的債權人;是我先幫黃香瑾積欠他人的債務償還拿回支票,所以黃香瑾用江春池的支票250萬元把她的支票換回去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卷一卷第78頁),已自承簡薇玲為黃香瑾的債權人。則聲請人2人於本件再審改稱是陳清得代償黃香瑾的債務,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額是用於償還黃香瑾欠陳清得的金額云云,聲請人2人主張之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聲證三所示本票(發票日109年4月5日、票面金額OOOOOO元、

票據號碼OOOOOO),雖經案外人陳清得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黃香瑾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聲再89卷第23至25頁),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6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但黃香瑾已對陳清得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陳清得)對原告(黃香瑾)就上開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聲證三所示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高雄地院民事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但目前除聲請人2人聲請本件再審所為陳述及其等所提之上開業經證人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否認真實性之本件聲請再審文件外,尚無證據證明黃香瑾確有聲請人所述積欠陳清得252萬元之情事。則聲請人2人欲以其所提出之上開聲證一至聲證五及證物一、證物二所示文件,主張匯入江春池帳戶之金錢,部分是用於替黃香瑾還欠陳清得的252萬元債務,而非聲請人2人收取之重利云云,尚難採信。

㈤聲請人2人雖請求鑑定上開聲證一、二、三、四、五及證物一

、證物二、附件㈠所示文件中黃樹桃、黃聖發、江春池印文云云。然附件㈠所示3張支票因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本次再審之新證據,自無鑑定之必要。而聲證一至聲證五、證物一、證物二所示文件,業經證人黃樹桃、黃聖發、江春池否認為其等製作或用印,且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證物一、證物二所述內容,與黃香瑾、黃聖發於本院前審所述內容大相逕庭,而參酌高雄地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陳清得於該案並未證明聲證三所示本票之真正,且陳清得於該案係主張其拿252萬元給呂光輝是要借款給呂光輝,系爭本票(含聲證三之本票)是107年呂光輝生病時,將伊對黃香瑾之借款債權轉讓給陳清得,而將系爭本票交給陳清得等語(見該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與聲請人2人所述陳清得於99年間替黃香瑾代償欠長浤公司252萬元云云,亦有不同。而呂光輝已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為憑,已無從向其查證。則依現有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上開聲證一至聲證五、證物一、證物二之內容為真正,自無鑑定其上黃樹桃、黃聖發、江春池印文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2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