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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即聲請人另案

侵占經諭知無罪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侵占判決)第6頁第2至30行之論述及全部卷證,可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劉惠玲之大寮房地買賣」確實存在而非不存在,該「大寮房地買賣增貸案」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何喜清指稱聲請人向其借款以提高交易價額作成實價登錄,再向銀行申請更高額貸款之投資標的,且該標的確實存在,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根本不存在」。僅因陳彩樺取得劉惠玲大寮房地之所有權後,再以該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數百萬元,貸得款項至今下落不明,全部未交給聲請人,亦未向劉惠玲支付大寮房地買賣之價金,足認聲請人所辯向張夢清、黃佟賢及何喜清借款之款項,均遭陳彩樺侵占,以致聲請人無法還款給張夢清等人等語,並非無稽。

㈡依上述新事實新證據即聲請人另案侵占判決第2頁第7行「應

為被告(程擎天)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第12頁第4至6行(第六段)判決理由「至被告(程擎天)就本件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彩樺之實價登錄部分,有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等語,與本案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內容(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第147至181頁)、10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同上卷第262至273頁)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至多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聲請再審補充敘述理由狀」改稱:「不使用」另案侵占判決第12頁第4至6行之判決理由,並刪除先前以另案侵占判決含全部卷證作為新事證,更改為「要使用」聲請人侵占另案111年11月7日及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經受命唐法官訊問、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侵占另案卷附之實價登錄申報書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登記謄本(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第16至27頁),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但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聲請再審補充敘述理由狀」又變更以另案侵占判決第12頁第4至6行(第六段)之判決理由,新增本案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第181頁第27行)、10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同上卷第266頁第3、4、6行)、另案侵占判決之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6行之記載,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9條之3、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雖然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另案判決及其卷證資料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如僅屬法院針對再審聲請人不同之犯罪事實,基於獨立審判權之行使,本於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事用法,自難以不同判決之結果,據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511號論以詐欺取財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㈡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以: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鼓吹告訴人

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等人(下稱張夢青等3人)投資其所從事之房屋增貸業務(由聲請人尋找金主出資,以該資金為背負房貸之屋主清償貸款,塗銷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後,再以該屋重新向銀行設定抵押並申請更高額之貸款,即所謂之「增貸」,聲請人自前後貸款之差額中,向屋主抽佣並分紅予金主),獲利豐厚等語,博得張夢青等3人信任後,明知所宣稱下列增貸案根本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5年7月18日前某時,對張夢青訛稱有屏東房子的增貸案,邀約出資8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110萬元云云,致張夢青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105年7月18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張夢青作為憑信(嗣因支票遺失,聲請人另簽借據予張夢青為憑,下稱犯罪事實㈠)。⒉於105年7月22日前某時,對黃佟賢訛稱有林園沿海路透天厝的增貸案,邀約出資7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82萬元云云,致黃佟賢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105年7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簽發面額82萬元之支票予黃佟賢作憑信(下稱犯罪事實㈡)。⒊於105年7月25日前某時,對何喜清訛稱有大寮房子的增貸案,邀約出資11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145萬元云云,致何喜清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乃於105年7月25日匯款11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簽發面額145萬元本票予何喜清作憑信(下稱犯罪事實㈢),聲請人詐得上開款項後均移作他用。嗣因張夢青等3人發覺聲請人開予他人之支票均跳票,驚覺其信用有問題,質問聲請人後發現其等出資款根本未做投資增貸案使用,始悉受騙。

㈢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第一審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簽發並交予告訴人之借據、支票、本票等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聲請人嗣雖辯稱:伊於原審中自白並非真實,告訴人借款予伊,單純為賺取利息,而非投資上述具體個案,伊因將大約1,600萬元交給陳彩樺投資股票及票貼,但因陳彩樺未將款項返還,所以伊才無法還款給告訴人,伊也有告陳彩樺侵占云云。然而證人陳彩樺於審理中否認聲請人交付款項供其投資股票及票貼,證稱伊僅有與聲請人共同使用帳戶,但都是伊借錢給聲請人而匯入款項,而非聲請人將款項交給伊做股票或票貼等語。聲請人所辯並無實證,無從動搖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及上述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㈣聲請人雖以上述另案侵占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就聲請人另案被訴侵占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即該判決第2頁第7行、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6行、第6頁第2至30行、第12頁第4至6行(第六段),及聲請人於上述侵占另案111年11月7日及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經受命唐法官訊問、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卷內關於「實價登錄申報書」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登記謄本(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第16至27頁)及其全案卷證,及聲請人於本案中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第147至181頁)、10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同上卷第262至273頁、第266頁第3、4、6行)、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中證人何喜清之陳述(同上卷第181頁第27行以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然而:上述另案侵占判決乃是就聲請人另案被訴於104年間與告訴人劉惠玲協議,欲將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劉惠玲之大寮房地),利用假買賣之方式,提高交易價額作成實價登錄,詎聲請人將上述房地於105年2月15日以46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彩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陳彩樺先後匯款或轉帳合計457萬4千元至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聲請人竟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等情(以上僅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並非法院經法院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據證人劉惠玲及陳彩樺之證述、陳彩樺之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影本、劉惠玲及陳彩樺之授權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以檢察官所提出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惠玲及陳彩樺之證述、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影本、劉惠玲與聲請人之通話錄音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惠玲指稱聲請人曾為實價登錄之假交易約定,劉惠玲無出售上述房地真意,係遭聲請人擅自出售予陳彩樺;陳彩樺匯入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無從認定為買賣價金,所匯入之款項亦難認係遭聲請人挪用,因認檢察官就聲請人被訴侵占罪嫌,舉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尚非正面認定劉惠玲上述大寮房地買賣,即為聲請人向何喜清借款以提高交易價額作成實價登錄,再向銀行申請更高額貸款之投資標的,亦未認定陳彩樺以上述大寮房地貸款而未交予聲請人,或聲請人將其向張夢清、黃佟賢及何喜清所借款項交予陳彩樺而遭侵占不還等情。

㈤何況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已自白其向張夢青等3人以投資各該

屏東、林園、大寮房地增貸案,邀約張夢青等3人出資,嗣後卻翻供改稱張夢青等3人匯款,均係「為賺取利息所為之單純借貸,並未以具體房地增貸個案要求投資」云云;於聲請再審時又改稱另案侵占判決中「劉惠玲之大寮房地買賣增貸案」,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載何喜清指稱聲請人向其借款以提高交易價額作成實價登錄,再向銀行申請更高額貸款之投資標的」,前後所辯自相矛盾,企圖以兩案所為之不同辯詞,冀求兩案均獲判無罪,所辯已顯然不足採信。

㈥再者,另案侵占判決第2頁第7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係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所稱「被告」乃是泛指刑事訴訟上之所有被告,而非指「被告程擎天」。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6行「告訴人(劉惠玲)及陳彩樺所簽立本件委託書(見原審審易卷第8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民事卷第22頁)、大寮區山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函送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見民事卷第16至2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函送本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等影本(見民事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及侵占另案卷內關於實價登錄申報書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僅係證明上述大寮房地原係劉惠玲所有,劉惠玲及陳彩樺曾簽具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辦理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6頁第2至30行記載「證人陳彩樺雖於原審證稱:我是跟被告(程擎天)買本件不動產,不是跟告訴人(劉惠玲)買。被告跟我說他跟告訴人買了一間房子,價額是460萬,但他沒有錢,所以叫我買,我就從105年2月15日至3月14日共匯了10筆(加計2月26日之1筆6萬元匯款),總額463萬4千元到本件帳戶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我的本件帳戶有授權陳彩樺使用,她匯入本件帳戶的款項不是買賣價金。後來陳彩樺也有用我的手機轉帳或用我的提款卡提款,用作買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我根本沒有挪用、侵占這些錢等語。查:⒈陳彩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本件款項無從認定是買賣價金:⑴陳彩樺於本件買賣契約書簽名時,出賣人『劉惠玲』(即告訴人)之姓名已載於其上,陳彩樺亦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彩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6至97頁),衡情,陳彩樺理應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身兼屋主及出賣人身分之告訴人名下帳戶,實無匯入中間人即被告名下帳戶之理,則其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買賣價金,實屬有疑。再觀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給付價款之方式(不論成交價係載為560萬元或460萬元),契約第2條均記載:『於本契約成立(即105年2月15日)同時由乙方(即陳彩樺)即付100萬元予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定金……105年3月12日付360萬元予賣方(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壹次付清)」(見他一卷第13至16、17至20頁),然對照證人陳彩樺係於105年2月15日匯入10萬元,再於105年2月16日匯入110萬元至本案帳戶,顯與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第1筆款項應給付100萬元作為定金不符,而後陳彩樺直至105年3月14日止又陸續匯款起訴書所載金額,亦與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餘款於105年3月12日申貸一次付清等語相悖(按:陳彩樺於105年3月7日以本件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亦係匯至陳彩樺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等語,僅係說明不能證明劉惠玲原無出賣上述房地之真意,而遭被告擅自出售予陳彩樺。未認定聲請人將張夢青等3人匯款均交給陳彩樺,而遭陳彩樺侵占不還,而非被告詐取花用,反而足以證明陳彩樺曾匯款463萬4千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第12頁第4至6行(第六段)記載「至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彩樺之實價登錄部分,有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等語,係指聲請人另案被訴侵占罪嫌雖不能證明,但另涉嫌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彩樺之實價登錄之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以上論述或證據均非認定大寮房地買賣即係何喜清所指之投資標的,亦未認定聲請人將張夢青等3人匯款均交給陳彩樺,而遭陳彩樺侵占,更難以聲請人於侵占另案中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反證於本案中並無詐取張夢青等3人匯款。

㈦聲請人於上述侵占另案111年11月7日及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中,經受命法官訊問、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無非為劉惠玲當時是真的要出售大寮房地,並無所謂假買賣提高交易價額,用以墊高實價登錄之事,劉惠玲授權我去賣,陳彩樺說她要買,我要登記給陳彩樺時有跟劉惠玲確認,怎知陳彩樺取得本件不動產後,卻未給付價金給劉惠玲。陳彩樺雖有匯入上開款項至我名下帳戶,但該款項並非買賣價金,因我跟陳彩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帳戶我有授權陳彩樺使用,後續這些款項亦經陳彩樺自己轉帳、提款領出,用作買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我根本沒有挪用侵占這些錢云云,均屬對於被訴侵占部分之辯解,尚無證據足認上述大寮房地買賣即為何喜清所指之投資標的,或聲請人將張夢青等3人匯款交予陳彩樺遭侵占不還等情。證人何喜清雖於本案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證稱「(你之前除了145萬這件之外,你之前跟被告有資金往來?)有,我自己的房子有請程先生幫我委賣,也有成交」、「(有這種給他錢,他回給你一定的利潤的嗎?)也有」、「(有過幾次?)2次」、「(你們都如何算?)這2次也都是他拿的案件,跟我說有要清償的案件,他事先有已經跟我說明,在他的代書事務所,把他的作業過程,因為他是專業的代書,以前人家房子貸的比較低,我們現在拿錢把他清償掉,然後再跟銀行重新申貸,會貸的比較高,這次要用多少錢,好比要110萬,裡面的利潤他可以給我35萬的利潤,為期三個月,就是這樣,前面兩次也是類似這樣的做法」、「(前面2次都有拿具體的資料給你看?)也是有拿具體資料給我看」、「(你記得那兩件事怎樣的,是透天的還是哪個區域的案件?)我只記得最後一次的,他拿給我看是大寮的,一個叫劉惠玲(音譯)小姐的案件」等語(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第181至18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係以劉惠玲大寮房地買賣資料,要求何喜清投資,然而何喜清匯給聲請人之110萬元究竟有無投入上述大寮房地買賣增貸、又如何投入,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金流不明。縱使該投資標的「確實存在」而非「根本不存在」,亦難證明何喜清之110萬元投資款「確實投入」而非「根本未投入」即由聲請人詐取花用,遑論尚有告訴人張夢青及黃佟賢之投資標的不明、投資款流向不明,被告更於本案辯稱「張夢青等3人匯款僅係單純借款,而非投資特定房地買賣增貸案」云云,不足以堆翻或動搖原判決依據被告第一審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所為認定。

㈧至於本案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第1

47至181頁,除證人何喜清上述證詞以外部分)、10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之內容(同上卷第262至273頁、第266頁第3、

4、6行),或範圍過於空泛(包括證人劉志臣、劉益壯、陳彩樺、張夢青、何喜清、黃佟賢等眾多證人而未特定指明所引用部分),或僅屬聲請人對於提示證據表示意見,尤其以侵占另案或本案之「全部卷證」作為新事證,更形同空泛引用,漫無範圍,無從特定,均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難以證明上述侵占另案中之「劉惠玲之大寮房地買賣增貸案」,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何喜清指稱聲請人向其借款以提高交易價額作成實價登錄,再向銀行申請更高額貸款之投資標的,或無從證明告訴人張夢清等3人匯給聲請人之80萬元、70萬元及110萬元係遭陳彩樺侵占不還,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張夢清等3人,而非聲請人自始即無返還真意,而詐取張夢清等3人匯款供己花用,難以不同兩案之判決結果,據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非對原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對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