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定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崇字第1151號、110年度罰執更崇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崇字第1151號、110年度罰執更崇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有關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此案號應屬誤載,詳下述)等判處有期徒刑,經併科罰金60萬元及3萬元。受刑人易服勞役為315日(如附件5、6易服勞役指揮書),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受刑人因本案毒品案件受羈押日數為373日。關於受刑人所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2338之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情形為: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①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換發指揮書以109年12月10日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執行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第82至83頁,執行指揮書見本院聲字卷第125、211頁,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06年4月6日】,【執行期滿日133年2月1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崇字第5153號之1羈押自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0月20日止,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嵩第900號之2羈押自104年4月16日至104年12月25日止,羈押共317日折抵刑期」);②又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併科罰金部分(確定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換發指揮書以110年4月1日110年執罰更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罰金60萬元,易服勞役30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接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2338之5號執行指揮書之後為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聲字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聲字卷第33頁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48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149年6月17日】),有上述本院聲字卷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定2份,執行指揮書2份(本院聲字卷12

5、129、211頁),並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110年執罰更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

上述受羈押之日數應優先折抵併科罰金。受刑人經濟窘迫無法繳納罰金,家人健康不佳,經濟靠鄰里救濟,受刑人健康亦不佳,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崇字第4號,就受刑人因本案毒品案件受羈押日數,未優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崇字第1151號折抵羈押日期,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依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日,未以較有利受刑人之裁量,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以較有利受刑人之裁量,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三、經查聲明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經濟狀況窘迫,無力繳納鉅額罰金等語(見111年聲字第1267號卷第7至8頁),實質上應無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保留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之情形。復依上開說明及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26年部分,經折抵羈押日數共317日後,所餘刑期(仍在「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之類別)之執行,始能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且聲明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乙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3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仍屬在監獄內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先執行以羈押日期折抵3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26年部分(尚可折抵所餘羈押日數17日,且仍在「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之類別),該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是聲明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為何?其意見是否可採,應綜合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經最高法院就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因聲明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變更原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若未變更,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審酌因素為何?本件執行結果對聲明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為何?及本件執行方式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影響為何?等各情,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復稱:本件並無變更折抵方式;承辦檢察官認羈押日期既已於徒刑執行中折抵,故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代為繳納,有期徒刑部分可因縮刑而減少徒刑期間;惟若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似以羈押折抵罰金部分較有利於抗告人。顧慮聲明人當時有期徒刑部分須至178年2月10日始能執行完畢,則罰金部分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項規定可能會罹於行刑權時效,故因此不准折抵罰金部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卷第99頁至101頁)。則檢察官既認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部分似較有利於聲明人,且依聲明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經濟狀況窘迫,無力繳納鉅額罰金,則檢察官竟仍不准聲明人關於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請求,其裁量理由顯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崇字第1151號、110年度罰執更崇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受刑人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嵩字第2338號之5執行指揮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執更崇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部分,已經裁定駁回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