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石哲寧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度執聲他756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度執聲他756字第0000000000號檢察官否准石哲寧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哲寧(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A、B裁定之刑期需接續執行23年7月。但A裁定判決確定日為所有數罪之首先確定判決,換言之,只要在A裁定編號1之罪裁判日之前所犯之罪數,都可以合併處罰之。但A、B裁定之實際情形並非如此,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施用毒品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定以A裁定執行刑,但B裁定所示數罪亦應以A裁定編號1之罪即首先確定之判決作為基準,而得一併定執行刑。因此,A、B裁定導致受刑人就所犯A裁定編號1至5罪共5罪,B裁定編號1至18共18罪,原本上開23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一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卻分別裁定,影響受刑人甚鉅,本件應有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之情形,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112年度執聲他756字第0000000000號函竟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令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因犯毒品等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A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緝峨字第337號指揮書執行;另受刑人於97年12月至00年0月間因犯毒品等18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即B裁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峨字第2626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定刑裁定(含附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嗣受刑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其所犯A、B裁定所示共23罪,均應包括視為一體,並擇其中最有利受刑人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8日)為基準日,重新就A、B裁定所示2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主張本件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於112年4月17日(收狀日為同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將
A、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執聲他75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75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受刑人之聲請狀及檢察署之回函(稿)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㈡、惟查: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756號卷宗,可知檢察官並未在受刑人之上開聲請狀上為任何批示,且卷內亦無檢察官以案件進行單或其他書面等方式載明其審核受刑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具體意見,即以不附任何理由之方式,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執聲他75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由書記官、科長及檢察官依序核稿、決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及檢察署之函(稿)可憑。基此,依112年度執聲他756號全部案卷內容,並無法解讀出檢察官確已就受刑人在聲請狀所載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逕以112年度執聲他756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刑人「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就此以觀,難認檢察官已就受刑人請求就A、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事項為實質審核,充其量僅係形式上告知受刑人可直接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已,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既未說明處分之理由等事項,核其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即有瑕疵,難認適法(按: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或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至於檢察官經審酌、權衡後,倘仍認受刑人之請求並不符合重新聲請定刑規定,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乃其裁量、處分行使之當否、有無濫用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關於A、B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實質審查,且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則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756字第0000000000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妥適審查、處理,方能達到受刑人救濟之目的,以求週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