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蔣季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雄檢信峨112執聲他567字第1129037773號),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50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567字第1129037773號之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季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本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通知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日前經醫師診斷患有肝癌及甲狀腺癌入院接受手術,後續尚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而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到案執行,然經該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567字第1129037773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報到入監執行,爰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令聲明異議人應先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五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二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054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21日,以其罹患肝癌經栓塞治療術術後與標靶藥物治療、甲狀腺癌術後及放射碘治療,後續尚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向義大醫院函詢聲明異議人病況,是否因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一情,經義大醫院於112年5月5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200798號函覆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所罹肝癌合併遠處轉移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病況不穩,可能隨時惡化,本院礙難答覆依其目前診療,是否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以義大醫院難以答覆上情,是否符合拒絕收監標準,宜入監後由監所評估為由,於112年5月17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567字第1129037773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報到入監執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義大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指揮執行者,然畢竟非
醫療之專家,亦未對罹患疾病之受刑人基於醫療專業親為診療,是對於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或已檢具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者,自應參酌該等情狀、資料,審慎裁量是否為停止執行之判斷。本件聲明異議人罹患肝癌,經栓塞治療術術後與標靶藥物治療、甲狀腺癌術後及放射碘治療,必須長期在該院追蹤治療一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見聲明異議人確罹有易生命危險之病症而需長期追蹤治療;又檢察官雖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覆以:目前病況不穩,可能隨時惡化,本院礙難答覆依其目前診療,是否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語,亦如前述,然聲請異議人嗣後因肝癌第四期之病症逐漸惡化,必須持續到院接受積極治療,不可間斷,否則會有高機率之生命危險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依聲明異議人目前之病況,其主張恐因入監而不能保其生命而聲請停止、暫緩執行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未及參酌該等情狀,逕以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規定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應報到入監執行,此一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前揭函文所為之執行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