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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榮寬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榮寬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鈞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雖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然通緝日期是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即仍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榮寬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適當,上訴駁回,於9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已經高雄地檢署於96年5月30日以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96年檢雄惟執峙緝字第3069號,迄今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從而,聲請人所述通緝日期是96年7月16日之後,顯然有誤。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