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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美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崑字第1095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前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但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在系爭裁定之前,早已定過應執行刑1年並執行完畢,不應再與他罪定刑,異議人希望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能與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另系爭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9年,也對異議人在監的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非常不利。為此,對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所為之109年度執更崑字第1095號(誤載為1095-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是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然若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至於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部分已先執行期滿者,僅是不能重複執行,仍應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述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4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然因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5年6月6日至106年7月18日間),均為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106年8月17日)前所犯,故編號1至6屬於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因而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9年7月3日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執行等情,有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編號1至6所示案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即有期徒刑1年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檢察官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指揮執行該裁定,乃依法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不應再與他罪定刑,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裁定為不當乙節,難以採認。

㈡異議意旨固謂希望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能與其所犯他案合

併定刑云云。惟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既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指附表編號1至6)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他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認。至異議意旨所稱系爭裁定所定之刑期對其累進處遇計算方式不利部分,並非是否另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所為之109年度執更崑字第109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