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簡薇玲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有關被告簡薇玲被訴誣告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簡薇玲之指定辯護人,被告簡薇玲被告誣告案係現由鈞院審理中,因被告表示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因此有聲請本案全部電子卷證光碟以利答辯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立法意旨謂: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2項等語;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以: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等語,應認為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原則上應包含聲請轉拷交付刑事案件中可供證據使用之錄音錄影光碟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為釐清本案事實,聲請交付被訴誣告案件內全部證據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誣告案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持有該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