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博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博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9、10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8、11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9、10、11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部分相近、部分不同,犯罪手段區別、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其現僅20餘歲、深感悔悟,希能從輕定刑11年,使其早日復歸社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之陳述意見書),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等情形,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