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許逸祺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昱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切關本案(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12年度補字第4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而該民事事件之爭點為「被告於本件買賣過程中究尚應返還多少款項」,此即等同本案「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何」之判斷,為免基於同一事實及共通卷證資料基礎下,產生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歧異,更生紛爭,自應斟酌前揭民事審理之判斷為準,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前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判云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條文既曰「得」,則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自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
,係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122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簡薇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得悉黃○雄欲將其與其姐黃○雲、其弟黃○治等3 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下稱本件土地) 出賣,且知悉黃○雄與其姐黃○雲、其弟黃○治預計以新臺幣(下同)2
50 萬元出賣本件土地,簡薇玲乃計畫以其友人曾○招名義買下本件土地,並偽造成交金額為95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再以本件土地為抵押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貸款使用。簡薇玲因而在未經黃○雲、黃○治、黃○雄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市不詳地點,偽造本件土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意旨為:黃○雲、黃○雄及黃○治將本件土地以950 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招(同意充當購買名義人,但不知契約書偽造情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契約成立即簽訂日已付500 萬元,餘款450 萬元另定於107 年3 月30日給付等不實內容,簡薇玲並將契約簽訂日期填載為107 年2 月5 日,再偽造黃○雲、黃○雄、黃○治之簽名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同時盜用黃○雄另為他事所交付之黃○雲、黃○治印章(僅為一般印章,非印鑑章;已扣押,另按該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無黃○雄之印文) 。偽造完成後,簡薇玲於107 年3 月14日與曾○招至屏東市農會,以曾○招名義向屏東市農會申請貸款450 萬元,並以曾○招名義所購買之本件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簡薇玲並提出偽造之本件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予屏東市農會辦理人員而行使,以示曾○招確有以950 萬元買下本件土地。屏東市農會貸款業務承辦人及授信審核人員不知簡薇玲提出之本件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其偽造,審核後於107 年3 月20日核准貸款450 萬元給曾○招(惟須待本件土地過戶登記在曾○招名下,且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撥款入曾○招在屏東市農會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黃○雲、黃○治、黃○雄及屏東市農會。然事經黃○雲發現本件土地上揭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因而前往屏東市農會查看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揭簡薇玲偽造之本件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向警方報案查獲,簡薇玲因此未詐得450 萬元之貸款。」等情,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一第13至21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故本案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聲請人與曾○招於107年3月14日至屏東市農會,以曾○招名義申請貸款450萬元,所提出之107年2月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製作此私文書是否有經過合法授權等。
㈡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所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庭112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案件,係主張:「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告訴人簡薇玲因代買方曾○招匯款200萬元於賣方黃○雲,買方和賣方已於107年解除買賣合約,並將所買賣文件歸還(由另一賣方黃○雄收受)並寄還黃○雲,豈料被告黃○雲於雙方解除買賣合約後,仍拒絕將提存於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歸還告訴人簡薇玲,僅依法提出告訴,請法官判決被告黃○雲返還買賣價金200萬」等語,有民事返還買賣價金狀1份(下稱: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買賣雙方於107年係解除何
內容之買賣合約,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縱認該民事起訴狀所指買賣合約就是指本案之土地房屋買賣,然本案審理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是被告與曾○招持向屏東市農會申請貸款使用之文件,所記載之買賣價款950萬元並非實際交易金額,則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代曾○招匯款200萬元予黃○雲,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賣方黃○雲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一節,與本案之系爭土地房屋賣賣契約書是否為聲請人所偽造,顯屬二事,聲請人於本案有無偽造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成立犯罪,與聲請人能否對黃○雲行使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與本案無關,其據以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