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聖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洪聖輝(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編號1、2、9部分均另有褫奪公權之諭知),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8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至2之具體罪名均為交付賄賂罪,編號3至8之具體罪名均為妨害投標罪,編號9則為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雖未盡相同,惟俱與高雄市桃源區之公共工程相關,且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01年8月至102年3月間。佐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大幅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9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3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5頁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8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