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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宗穎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穎准予解除每週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宗穎(下稱被告)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保,並應於每週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到。因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兼職工作,亦有家人需要照顧,且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交保獲釋後,均恪遵命令至派出所報到,實無棄保潛逃之風險,參以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命被告須於每週五至派出所報到,對被告生活作息、工作造成巨大影響。為此,聲請解除該項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羈押禁見,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認已無羈押必要,於109年10月8日裁定,諭知「准予提出1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再經被告聲請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應於每週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當中。爰審酌被告自交保後,均按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參,復其於偵查、審理期間,亦均按時到庭應訊,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原審所命交保10萬元,暨限制住居等情,應足已擔保被告將來到案,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