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育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育武因殺人未遂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江育武因犯如附表所示殺人未遂等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4、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3)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9月(6月+6月+6年+8月+5月+6月+4月+4月+5年6月=14年9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及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編號7、編號8所示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及編號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5月(11月+6年6月+10月+4月+4月+5年6月=14年5月)之內部界限。爰審酌所犯9罪分別係傷害罪(3罪)、妨害秩序罪、(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毀棄損壞罪、脫逃罪、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性質,及其中編號
1、2、7之犯罪時間在109年1月至同年0月間、編號3、6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編號4、5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編號8、9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