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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王志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7年度執峻字第5567號、第556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遠(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經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峻字第5567號、第5567號之1核發執行指揮書,以本案共羈押72日,先折抵刑期至執行期滿日;惟此方式並非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之執行方式,應以上開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較為有利,請准予撤銷原執行指揮書,裁定准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亦無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共5罪,其中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與其餘編號2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本院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橋頭地院為之,始稱適法,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況聲明異議人前已據相同之理由,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裁定附卷供參,於該裁定中已敘明橋頭地院為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准駁。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