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孟偉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7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孟偉(以下稱受刑人)先前曾有1.台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2.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99年度重訴字第1號,3. 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聲明狀誤載為577號),4.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5.高雄高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68號判決,於1及2之部分因當時手術治療病情及該判決由父代收等情,喪失及時抗告之權益外,在3之部分亦處於化學治療期間而無力上訴,致使被告喪失應有之權益,請本院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性等原則再予重新更定其刑。㈡被告固連續犯下多起案件,該等案件均屬犯罪情節微小,對於社會危害不重大之罪責,依據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應符合罪責相當、公平性、比例等原則外,亦應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給予受刑人公平妥適之刑度,然在95年7月份新法施行後,因部分連續犯改為數罪併罰而產生有不合理現象,故多有法院在定執行刑斟酌避免刑罰過重之情,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例如新北地院98聲字第2535、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裁定等,定應執行刑均獲得較大寬典,請本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重定執行刑,亦考量上情予以較輕刑度之執行刑。次依據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台非大字第43號之要旨,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等,請本院於重新定執行刑時給予被告較輕之執行刑以符合公平、比例等原則,且被告本人年邁68歲,亦罹患有癌症,服刑期間已失去母親等情狀,在定執行刑時再予考量前述情狀給予從輕之機會,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㈢受刑人前曾向台灣高雄地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竟遭該署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1473字第112905677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據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1473字第112905677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7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㈡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已經台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10 月。而上開各罪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99年12月30日(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7號判決日期),本件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編號7至9)分別為①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②高雄地院101年審訴字第2976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其中②、③部分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6號定執行刑為8年2月,以上均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各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0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6日、100年間某日至101年3月21日、000年0月間至101年3月21日,均在前揭之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12月30日之後,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及前揭說明,上開①、②、③之罪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即附表編號1至6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以「台端所犯後案之罪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否准受刑之聲請定應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00年0月間起至5月間止 臺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 99年8月20日 同左 100年3月22日 編號1至6曾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 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00年0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00年0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00年0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 屏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99年2月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7號 99年12月30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 100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30日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3 月21日止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76號 102年7月12日 同左 102年7月30日 編號8至9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000年0 月間起至同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 10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