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清安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清安(下稱受刑人)經法務部○○○○○○○○某一女性人員告知有憂心症,上限加10分,寫重度加7分,等於17分,此法令只要是有輕度身心障礙或精神病就觀察2月為限。上限憂心症10分,輕度打重度7分,此中、重度確實之上限10分,上限重度7分,都統一法令為加10分、加7分為17分,現請求檢察官向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自訴此員有不確定準則,論罪內亂、外患,有失國禮,最重死刑及主張公務員作假見證。此請之調查所有卷一明統一法令、法律之公平云云。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受刑人所指之「求檢察官向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自訴」,僅係受刑人對檢察官有所請求,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受刑人之請求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㈡受刑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分數如何評估、加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對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計分項目應予加分,聲明異議(或請求非常上訴、自訴),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