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宏彬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之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
2 執聲他1781字第11290783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下稱乙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上開三案檢察官以其選擇方式聲請定執行刑,明顯對受刑人不利。依據受刑人看法,甲案附表編號1 為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乙案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已不用再定執行刑。甲案附表編號2 為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8 年,犯罪日期為96年12月11日,裁判確定日為100 年11月
4 日;與乙案附表編號2 、3 、4 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 ,應可另定執行刑。丙案扣除偽造文書罪之其餘數罪,可再定執行刑;全部重定執行刑之數罪之後再接續執行。受刑人據此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但檢察官違反受刑人意願駁回請求,致使受刑人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至17、22至26頁)。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主張甲、乙、丙案所示16罪(三案裁判影本見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其中乙案附表編號4 項但共計8 罪),其中甲案附表編號1 及乙案附表編號1 之2 罪,均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不用再定執行刑;甲案附表編號2 應與乙案附表編號2 、3 、4 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定執行刑;丙案扣除偽造文書罪之其餘數罪另再定執行刑,但檢察官認上開三案之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因而聲明異議。惟查:
㈠受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
判為97年4 月7 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本院卷第69頁),於97年4 月7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其餘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是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 、2 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受刑人僅餘乙、丙案所示14罪得否合併定執行刑。
㈡受刑人就乙、丙案所示14罪,上開14罪「首先確定」裁判為9
7年7 月13日確定之乙案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罪(本院卷第73頁),於97年7 月1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其餘乙、丙案所示13罪所示,計有99年6 月28日所犯乙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99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所犯乙案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4 罪、99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所犯乙案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因此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僅就乙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8 罪定執行刑,亦無違誤。
㈢受刑人所餘丙案6 罪之犯罪期間係在100 年5 月19日前數日
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因甲、乙二案所示8 罪已依據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執行刑,自無從依據聲請人所指方式再定執行刑,且丙案6 罪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予以數罪併罰,丙案6 罪因而定執行刑,核屬正當。
㈣依據上開說明,甲、乙、丙案所示16罪以聲明異議所主張之
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且本案亦無前述意旨所指應予例外准予聲明異議之情事。因此,檢察官以甲、乙、丙案之定執行刑並無不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9 月27日雄檢信嵋112 執聲他1781字第1129078355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雖曾以現所接續執行之甲、乙、丙案就定執行刑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所示裁判),經核尚與本次聲明異議所指理由及標的不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