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宗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旻(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情事,然鈞院已經判決,聲請人又無出境滯留不歸,並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被告近日要與家人出國遊玩,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苗栗縣○○鎮○○00號,嗣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並經送執行在案,本院因而於112年12月4日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通報移民署清單在卷可考;又經核卷內卷證聲請人並無經法院裁定禁止出境出海之情事,且上開案件業經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而聲請人由本院依照規定通知移民署有應禁止出國之情形,聲請人如經移民署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依前說明,則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故而,聲請人向本院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