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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志賢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之指揮(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553字第1129050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聲明異議意旨㈠案件緣由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將此前經法院定以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重新拆分,以不同組合方式或更加入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刑之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就所犯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29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08年度執更字第135號執行),請求檢察官拆分以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之刑為一組;編號3至29所示27罪,再加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0月之刑為另一組,分別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6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553字第1129050397號函否准聲請,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另命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已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及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0月之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553字第1129050397號函否准其請求,有受刑人提出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9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6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35號指揮執行中;又其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3589號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前開如附表所示經定執行刑之29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105年7月12日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兩罪,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另一尚未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其犯罪日期則為105年10月3日,已在前開裁定各罪最先確定判決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逕行併入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之數罪拆分為二,將上開尚未經定執行刑之案件併入其一,並各自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聲請異議意旨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