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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峰慶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1年度執更字第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峰慶(下稱聲明異議人)現年僅40餘歲,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聲明異議人犯罪時年歲尚輕,涉世未深,誤入歧途,現已知所警惕,犯後有悔意,態度甚佳,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448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聲明異議內容雖記載「101年執更字第448號」,然其內容僅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不服,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重新定應執行刑,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