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傷害尊親屬罪(2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1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相近、手段輕重程度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就本案定執行刑希能從輕量刑,有悔改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之受刑人聲請書、第111頁之陳述意見書),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形,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