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擎天(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取得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審判筆錄影本後,發現該卷第182頁第2行「辯護人問」之記載有誤,正確記載應為「證人何喜清答」,請依法更正,以符合事實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詐欺案件,係分別於109年10月7日、21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8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電子卷證可參。
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即109年10月28日前向本院聲請核對更正,惟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8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