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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薇玲因偽證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薇玲因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6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重利、詐欺、侵占等罪,侵害社會法益之偽造文書罪,以及侵害國家司法權公正之偽證罪等8罪,其中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亦均起因於財產糾紛,上述8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99年7月底某日至106年3月21日之間,長達6年餘,犯罪手法、被害人各有不同,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375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