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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徐印宏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岱字第2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岱字第2971號執行指揮書有關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岱字第2971號執行指揮在案。其中聲請人羈押之日期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共計羈押121日。惟查聲請人於服刑期間,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而晉級之需求,本應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數額,顯屬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又本司法為民服務之旨,並請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的影響,亦應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數額為當。然本案檢察官未先就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而直接折抵刑期執行指揮(罰金部分則以107年度執更岱字第2971號之2號指揮書另行執行易服勞役300日,期間自122年11月13日起至123年9月8日止),其執行指揮尚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之指揮,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印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執更岱字第29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羈押日數121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8月3日107年度執更岱字第2971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00日),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無誤,有各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嗣聲請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早日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自應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對於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未予審酌,法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即有上開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指揮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