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永昌因傷害尊親屬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對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5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並曾經本院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諸此,連同編號1所示案件,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簽署之調查表1份(本院卷第11頁)供參。
㈢經查,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所犯均為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時間延續發生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至110年10月18日之間,並各經法院判處8至10月有期徒刑。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為違反保護令罪,發生時間則介於上開5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間。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衡諸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