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王張月英被 告 王秀惠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惠(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遭羈押,惟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林和順(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已遭羈押近1年之久,在押期間深感悔悟;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心律不整之心臟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能受到更妥善之治療與照護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外,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具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2罪)、殺人未遂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112年1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4月13日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卷宗可稽。
(二)又聲請人王張月英(下稱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以被告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違反保護令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之上訴;就殺人未遂部分(於111年2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鐵門潑灑汽油並點火),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坦承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有證人林和順、曾榮俊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畫面、加油站加油資料、相關現場照片、被告縱火案來程路線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影片截圖畫面、影片對話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
(四)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日先後涉嫌違反保護令2次,隨即於111年2月19日涉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及111年2月21日再次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是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密集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甚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著手行為,次數繁多,被害人有2人,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
(五)聲請意旨所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乙情,要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心臟病部分,經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詢問被告之健康狀況,經該所人員回覆: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僅須定期追蹤即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被告在上開看守所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