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證(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柏霖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案件證人陳麗卿、林茂唐、卓文昌、蔡明芯等人影印之筆錄,但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然案件既因被告既提起上訴而阻斷其確定,自應解釋為尚在審判中,則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則其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本院准予閱覽、交付證人陳麗卿、林茂唐、卓文昌、蔡明芯等筆錄,依首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