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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簡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明賢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張簡明賢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至11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而受刑人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亦未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乃是罪質全然不同的犯罪;附表所示2犯行就犯罪時間的差距(約於2、3個月的時間內犯下該等犯行);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定刑之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有期徒刑6年6月至6年9月),故認無再使受刑人另行表示意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 3月 11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 111年 2月8日 111年 3月9日 2 傷害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 6年6月 110年 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111年 6月15日 111年 8月1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