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曜坤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等6罪,經貴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然貴院未審酌受刑人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是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