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事股法官已作過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而該再審案件與本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有相關聯,懇請事股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釋字第178號、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審理訴訟案件或於再審程序中應自行迴避者,均以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或確定終局判決為前提。次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嗣聲請人就A案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受命法官為本院事股李嘉興法官),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下稱B再審案)。另A案承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發現聲請人涉嫌以虛構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黃香瑾等人提起侵占、詐欺等告訴,而依法就此部分誣告罪嫌提出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以聲請人犯誣告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承審受命法官亦為李嘉興法官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上述案件之相關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承審本案之李嘉興法官雖曾審理B再審案,然B再審案審究標
的為聲請人所犯A案重利罪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核與聲請人被訴誣告之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縱李嘉興法官曾參與B再審案,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聲請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李嘉興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㈢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李嘉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
迴避事由,其所述「B再審案與本案有相關聯」一情,僅是其主觀認定,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不相符,難認本件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或聲請人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