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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晏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晏慶因恐嚇取財得利等伍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蘇晏慶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得利罪等5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共4罪)、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共10罪)、編號2(共42罪)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共42罪)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5年10月(7月*10罪+8月*42罪+5月*4罪+4月=35年10月)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已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故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編號3至4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1年=3年6月)之內部界限。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