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萬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萬鎰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許萬鎰因貪污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時間相同,該等案件均是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1、5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檢察官及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刑,均未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均為相同罪名之罪,且受刑人是在甚為接近的時間內,為該等犯行;另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先前定執行刑比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有期徒刑 1年7月 104年12月6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 110年 12月21日 112年 3月2日 2 有期徒刑 1年6月 104年12月4日 後某日 3 有期徒刑 1年4月 104年11月27 日後某日 4 有期徒刑 1年6月 104年12月1日 後某日 5 有期徒刑 1年7月 104年11月25 日後某日 6 有期徒刑 1年5月 105年4月22日 後某日 7 有期徒刑 1年4月 104年10月7日 後某日 8 有期徒刑 8月 104年10月7日 後某日 9 有期徒刑 1年6月 104年12月23 日後某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前述判決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但該罪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而尚未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於不逾越該案定執行刑比例【(執行刑-最長期宣告刑)÷最長期宣告刑以外剩餘案件宣告刑之總和】之情形下定本件之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