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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政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治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政治(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褫奪公權之諭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0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31號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其餘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甲判決),嗣僅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甲判決就編號10該罪有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違誤,但尚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確定,而將編號10該罪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暨褫奪公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本院自有再就編號1至10之罪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編號10所示之罪刑度乃有減輕,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所示10罪本次再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少於有期徒刑10年,始為適法。考量附表所示10罪態樣相同僅具體罪名或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最早為「101年農曆年後至同年5、6月間某日」、最晚為「102年3月20日至102年3月21日凌晨」,再衡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與本案共犯之衡平,暨受刑人對於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請依法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9頁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