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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隆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隆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隆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侵害法益之不法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暨參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原就受刑人所犯共12罪定應執行刑22年),雖因其中一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不復存在,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中所處罪刑為同一被訴事實,於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俾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雖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方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