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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中(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具體罪名分別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有褫奪公權之諭知),均經確定在案等語,爰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連同其另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下稱甲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僅受刑人就其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5655號予以審理後,而為「將甲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並駁回受刑人對其他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上訴」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先就業已確定之附表所示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考量附表所示4罪之態樣及具體罪名為相同或相近(相類),犯罪時間高度集中在105年5至8月間,再衡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與本案共犯之衡平,暨受刑人對於此次應如何定刑所表示「從輕定刑」等意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