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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鈞裕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乙字第1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鈞裕(下稱異議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當時就該案件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他未上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按:應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異議人於出獄後觸犯微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按:應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件異議內容無涉),異議人於臺北監獄執行期滿後出獄,於此期間均無任何書面或口頭諭知前開上訴本院部分之判決刑期,與前述已確定部分即有期徒刑3年6月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意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犯4罪定刑6年10月),但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定刑)書面通知,此程序於法不合,致有殘刑尚未執行,異議人無法接受此殘刑之判定,且因異議人之戶籍地僅有知識程度低下之高齡祖父獨居,無法辨別任何書面之通知,加上異議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故請求減除本件殘刑之判定,使異議人得於家中長者餘生略盡孝心等語,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乙字1370號指揮書供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案號詳附表所載)。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與其另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9號確定判決)接續執行,並於106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另案觀察、勒戒處分,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檢察官就上開甲、乙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10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茲因異議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32570號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因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澎湖監獄函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62670號函覆澎湖監獄核予撤銷假釋,復經澎湖監獄於112年4月20日以澎監教決字第11204001830號函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異議人之殘餘刑期為3年5月17日」,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助乙字137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查明確,並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該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280號及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至異議人於假釋出獄後另犯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各判決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件異議內容無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㈡、依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10月及另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其於假釋出監後,因上述原因致被撤銷假釋,應再執行餘刑3年5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助乙字1370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5月17日(刑期起算日為112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9月14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以112年執助乙字1370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指揮,而其執行殘刑所憑裁判乃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定刑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9號確定判決。

㈢、異議人雖表示無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上開甲案與乙案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刑期在案云云。然查: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已於111年1月21日將本件定刑裁定送至臺北監獄,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此與異議人之戶籍地是否有高齡之祖父獨居或異議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無涉,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定刑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再者,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至4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2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至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是以,本院審酌異議人所犯4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15年11月,附表編號1至2曾定刑3年6月,附表編號3至4曾定刑6年2月,內部界限合計9年8月,另斟酌該4罪之類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他人共同犯之,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購毒者人次、所得販毒利益,其於2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異議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斟酌異議人陳稱犯案時尚未成年,誤交損友為利益所惑,入監後已深刻反省等情,本院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而酌定應執行6年10月,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故異議人指摘本院之定刑裁定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因此,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即本院定刑6年10月確定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3月確定判決),參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相關資料,核發本件112年執助乙字1370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5月17日,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另有何不當之處,故其據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因上述定刑裁定及判決已經確定,倘異議人認本件相關之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依上開說明,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自不待言。

㈣、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此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徒刑業經判決確定,雖曾經假釋,然嗣已遭撤銷假釋,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裁判之殘餘刑期,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已詳如前述。至異議人倘對於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暨參酌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相關資料,以本件112年執助乙字1370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5月17日,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